陈某某与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14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泽生,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芳梅,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赵某某配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芳梅,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013年12月15日,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2%,赵某某口头承诺与前次借款一并归还。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也未明确偿还日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二、两被告按每月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2280元;三、两被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违约金的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只向原告借款26100元。2013年12月15日的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6000元;两被告承诺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3000元,2013年8月19日前归还3000元,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每月10号前支付,第一次交利息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若逾期还款,两被告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归还所有借款为止;因借款引起诉讼,两被告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其已收到原告借款36000元的《收据》。

2013年12月15日,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赵某某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两被告主张:一、两被告网上认识范大伟。2013年6月20日在两被告家中,余某某、范大伟等人在场,两被告在《借据》、《收据》上签名。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余某某说6000元是利息,当时两被告对《借据》、《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36000元有疑问,余某某说没关系,两被告每月按时还3000元利息即可。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余振棠(真名为余某某)向赵某某转账26100元,其中扣除了介绍费900元和利息3000元;二、因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2013年11月、12月利息,所以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6000元实为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三、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两被告每月向范大伟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没有开具收据给两被告。对于上述主张,两被告提交了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余振棠名片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两笔款项均系现金支付,原告没有委托余某某向赵某某转账26100元,两被告借到上述两笔借款后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违约金。

原告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为此向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交的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余振棠名片、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案涉两笔借款金额实为26100元,并为此提交了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余振棠名片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也不确认有委托余某某向赵某某转账26100元,且两被告对其主张的借款经过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61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向范大伟支付现金3000元以归还案涉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以下统称逾期利息),而原告诉求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即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36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6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6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6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借据》中,两被告自愿承担因借款引起的法律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116元,两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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