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614)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曾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3月23日释放;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2日释放;曾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释放。

被告人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释放。

辩护人邓芳梅、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对方谎称有业务让林到东莞来看产品,林听后同意了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某某家具对出路段,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就称是老板派过来带路的。接着林某某就让张某某上车并按照张的指引去到东城区高田坊莞温路一美宜佳便利店对出路段,之后陌生男子再次打电话给林,并让林将手机(一部约价值3000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交给张某某接听,张拿到林的手机后就马上打开车门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15日10时许,他接到一名自称是鸿泰印刷厂的员工让其去东莞看产品的电话。当日19时40分许,他驾车到约定地点东城中路某某家具对出路段,并打电话给对方,对方称派人来接应其,后一名男子自称是接应其的,他让该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在对方带路下来到东城区主山高田坊温南路美宜佳对出路段让其接一个人,这时他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问其员工是否接应他,他说有,接着对方让他把手机给员工接听,那男子接过其手机后趁其不注意打开车门逃跑。其被抢走一部约价值3000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经辨认,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田坊温南路36号对出路段的基本情况。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手机在案发当日的参考价格为4800元—5200元。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没有供述其参与该宗作案。

2、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夏某某接到一名周姓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XXX1),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夏到东莞东宝路塘边头工业区商谈,于是夏和同事熊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等候,后被告人蔡某某称是周姓男子派过来的,于是夏就让蔡上了车。接着蔡某某带着夏某某去到东城区莞温路盛世东方小区对出路段,后周姓男子再次打电话给夏某某,并让夏将手机(一部价值约1760元的灰色三星N719手机)交给蔡接听,蔡拿到夏的手机后乘夏不备马上下车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3、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邱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邱到东莞来商谈,于是邱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莞市东城区实验中学门口等候,接着被告人张某某过来声称带路,邱于是让张上了车。后张某某带着邱某去到东城区小塘坣市场附近路段,那名陌生男子再次打电话过来,并让邱把手机(一部约价值48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交给张接听,张一接过手机后马上推开车门往附近的小巷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22时10时许,他在河源出差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对方约其到万江区东泰制衣厂谈业务。当日19时20分许,他到约定地点东城区实验中学门口等,并致电对方,对方派一男子过来带路,后该男子上了其车来到主山小塘坣市场附近,该男子让其停车,对方打电话联系其,说让带路的男子接一个人,让其把电话给带路的男子,后其把电话递给带路的男子,带路的男子接到手机后就推开车门逃跑。其被抢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于2013年以5000多元购买。经辨认,邱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小塘坣市场附近一家石锅鱼店对面的基本情况。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4800元—5300元。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没有供述其参与该宗作案。

4、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XXX8),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吴到东莞东城区商谈,于是吴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城区南洋酒店对出路段等候,接着被告人蔡某某过来声称带路,吴于是让蔡上了车。后蔡某某带着吴某某去到东城区大塘头兴塘街路段,那名陌生男子再次打电话过来,并叫吴将手机(一部约价值238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交给蔡接听,蔡一接过手机后马上下车往附近的小巷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25日11时许,她接到一名男子电话,要谈橡胶业务,对方自称是鸿达鞋材卖胶水。当日13时许,她到东城区南洋酒店,对方让一名男子接应其,该男子带其到主山大塘头兴塘街,后对方打其电话并让她将电话给带路的男子接听,带路的男子拿着其电话接听并让其打开后车门,该男子就趁其不备逃跑了。她被抢了一部苹果4S手机,于2012年以6000元购买,现约七成新。经辨认,吴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在2014年10月21日所作的辨认笔录中无法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兴塘街50号对出路面的基本情况。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手机的参考价格为3200元—3600元。4、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没有供述其参与该宗作案。

5、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接到一名周姓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XXX48),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王到东莞商谈,王于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城区高田坊莞温路36号对出路段,接着被告人张某某过来自称是老板安排带路的,王于是让张上车。张某某上车后不久,王某再次接到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让王将手机(一部约价值4900元的三星手机)交给张接听,张一接过手机后马上下车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7月28时15时40分许,他被对方以谈业务的形式骗到东城区主山高田坊莞温路36号对出路段,对方致电给其说安排了一名员工过来接其,后一名男子自称是接待其的员工,该男子上了其车,后对方让其把电话给该男子接听。他将电话给该男子,该男子拿了其电话即下车逃跑。经辨认,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高田坊莞温路36号对出路段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没有供述其参与该宗作案。

公安机关陆续接到上述被害人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是一伙专门以“联系业务”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指定地点,然后由其中一名男子动手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的犯罪团伙。2014年7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涡岭商业区东街一家小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1、证人梁某某(系莞温路38号东盛石材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八月之前的几个月里,每隔几天或者有时一天内有一、两宗抢手机的情况,是三、四名男子,但每次有一名男子单独去抢,是从被害人车上下来,在车旁假装打电话,然后逃跑。经辨认,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就是在其店门口路段抢夺他人手机的男子。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3月23日释放;曾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2日释放;曾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释放;(2)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释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原籍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电话XXX3与被告人蔡某某电话XXX6在2014年7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没有参与抢夺;被告人蔡某某称其只参与抢夺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没有参与抢夺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

辩护人邓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蔡某某参与抢夺被害人吴某某手机的证据不足。2、蔡某某系从犯。3、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较小。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对方谎称有业务让林到东莞来看产品,林听后同意了。当日19时40分许,林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某某家具对出路段,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就称是老板派过来带路的。接着林某某就让张某某上车并按照张的指引去到东城区高田坊莞温路一美宜佳便利店对出路段,之后陌生男子再次打电话给林,并让林将手机(一部价值约3000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交给张某某接听,张拿到林的手机后就马上打开车门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

2、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邱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邱到东莞来商谈,于是邱就按照对方的要求于当日19时20分许来到东莞市东城区实验中学门口等候,接着被告人张某某过来声称带路,邱于是让张上了车。后张某某带着邱某去到东城区小塘坣市场附近路段,那名陌生男子再次打电话过来,并让邱把手机(一部约价值48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交给张接听,张一接过手机后马上推开车门往附近的小巷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

3、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接到一名周姓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XXX48),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王到东莞商谈,王于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来到东城区高田坊莞温路36号对出路段,接着被告人张某某过来自称是老板安排带路的,王于是让张上车。张某某上车后不久,王某再次接到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让王将手机(一部大约价值4900元的三星手机)交给张接听,张一接过手机后马上下车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二、被告人蔡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夏某某接到一名周姓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XXX1),对方谎称有业务并让夏到东莞东宝路塘边头工业区商谈,于是夏和同事熊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于当日14时40分许来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等候,后被告人蔡某某称是周姓男子派过来的,于是夏就让蔡上了车。接着蔡某某带着夏某某去到东城区莞温路盛世东方小区对出路段,后周姓男子再次打电话给夏某某,并让夏将手机(一部价值约1760元的灰色三星N719手机)交给蔡接听,蔡拿到夏的手机后乘夏不备马上下车逃跑。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未能起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公安机关陆续接到上述被害人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等人是一伙专门以“联系业务”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指定地点,然后由其中一名男子动手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的犯罪团伙。2014年7月3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涡岭商业区东街一家小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被害人林某某、邱某、王某手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林某某、邱某、王某均能陈述被抢夺手机的经过,亦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亦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对涉案手机的估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上述三名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参与抢夺被害人吴某某手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抢手机的经过,在第一次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而第二次辨认笔录中无法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抢其手机的男子,故第一次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该宗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宗作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邓芳梅提出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该宗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邓芳梅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参与抢夺被害人夏某某手机的作案中,直接负责参与抢夺财物,属于积极参与,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抢夺被害人吴桢侦手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叶利

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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