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50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陈现、庄菁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现、庄菁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粤DT0***大巴车前往三亚。当日23时20分许该车到达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并从其所穿的黑色外套和乘坐大巴车的行李车厢内搜出晶状甲基苯胺1008.27克、药片状甲基苯胺19.89克、液态状甲基苯胺10500克。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的毒品照片、火车轮渡运单等物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从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的晶状、丸状和液态状毒品不是他的,他不知道行李内有毒品。

辩护人陈现、庄菁琳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知悉除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以外其他毒品而进行运输,且所举证的证据亦存在诸多疑点:第一、证人黄某某所提供的乘客电话的记录本,该证据无法证明拨打订票电话的号码是156XXXX5584,该号码不是实名登记,无法证明订票当时该号码系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第二、郭某甲入所资料及该员的收治情况,只能证明身份证号码为441521XXXXXXXX3811的名字叫郭某甲,又名郭某镜,现仍被强制戒毒,该证据不能否定还有其他人叫”郭某镜”;第三、联通号码130XXXX9592的机主资料及该号码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女朋友林某某(135XXXX1460)在去海南前多次联系,印证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真实性;第四、证人蒋某某2013年12月19日的证言提到看到被告人提了一个被子,还有一个纸箱,而2014年3月17日的证言却提到被告人手里还提有一个纸箱,纸箱里有几瓶那种大怡宝矿泉水瓶装的水。从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的相片中可以看到当时纸箱的包装情况,很难从外面看到里面所装的物件,故证人蒋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可能存在不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为毒品而运输的只是小部分,不应按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且被告人郭某某是受他人蒙骗指使的,其只是一个运输工具,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此外,本案并未对查获的所有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截获,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于2013年12月18日从海丰县乘坐车牌号为粤DT0***大客车前往海南省三亚市。当日23时20分许,该车到达粤海铁路北港码头,乘客下车过渡。当被告人郭某某行至北港码头安检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住检查。当场从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左侧内口袋内查获:红色药片1小玻璃瓶、红色药片1小包、透明晶体2小包和编号为761和762的行李票。后从其乘座的粤DT0***大客车行李仓内提取了贴有同样编号旅客行李标签联的2件行李,从该2件行李中共查获:红色药片1粒、绿色药片1包、透明晶体1包、可疑液体3瓶,经检验,透明晶体2小包共计净重0.83克、黄色晶体1小包净重1.49克、透明晶体1包净重1005.95克、可疑液体3瓶共计净重105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1粒净重0.11克、绿色药片1包共计净重18.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份;红色药片1小瓶共计净重0.86克、红色药片1小包共计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史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23时20分许,其在粤海铁路北港码头开展查缉工作时,在安检口处看到一名男子精神状态与吸毒人员类似,遂上前出示工作证对该男子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该男子名叫郭某某。郭某某称是去海南旅游,且其堂嫂在三亚要生孩子了,其堂哥郭某镜委托他给三亚的堂嫂送一床被子和几瓶”午时水”。接着便对郭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检查前,他问郭某某是否吸毒?是否携带违禁品?郭回答:从来没有吸过毒,也没有带什么违禁品。在检查过程中,其在郭某某所穿的黑色外套左侧内口袋内摸到一个硬硬的东西,便问郭是什么东西,郭称不知道,便让郭从口袋掏出来,郭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红色的布袋子,布袋内有:1个内装有红色丸状物的封口小玻璃瓶、1个装有2粒红色丸状物的封口小透明塑料袋、2个分别装有透明晶体物的封口小透明塑料袋。他问郭某某是什么东西,郭称衣服是其堂哥郭某镜给的,不知道有这些东西。接着在郭某某所穿的黑色外套左侧外口袋内找到1张大巴车票和1张轮渡船票、2张行李票,行李票编号是761和762。问郭乘座的是哪辆大巴车,郭称是乘座车牌尾号是383的汕头到三亚的大巴车。于是,其便带着郭某某一起登船对其乘座的大巴车进行检查,在粤海铁路轮渡上找到郭某某乘坐的大巴车(汕头至三亚的粤DT0***)。郭某某告诉司机其行李是1件被子和3瓶用纸箱装的”午时水”,并在大巴车行李车厢内向司机指出了其2件行李的存放的大概位置,司机根据郭某某的行李票在行李车厢内找到了对应编号的2件行李,其中1件是用塑料包装的被子;1件是用纸箱装的3瓶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液体,经郭某某确认就是这2件行李后,他将郭某某的行李带到检查室。在对郭某某2件行李进行检查前,问郭某某2件行李装的是什么东西,郭自称是被子和午时水,没有携带违禁品。在对被子检查过程中,首先从被子里发现1小包外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内用卫生纸包裹的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丸物,郭称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又从被子内发现1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品,为了防止破坏证据,他没有打开黑色塑料袋,并问郭某某所携带的是什么东西,郭称不知道,再问其是否吸毒,郭答不吸毒。要当场取其尿液进行检查,郭称没有尿。后将郭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粤DT0***大巴车的司机,该车是从汕头到三亚的。2013年12月18日,他没有当班,但他在车上,他负责将车从北港码头开到三亚去的。在北港码头他们车上的一名旅客被公安机关抓了。当晚大约是11点50分左右,公安机关带着一个人到大巴车上指认座位,并通过行李票找到那人带的2件行李。1个是用塑料透明袋子包装的被子,另1件好像是装矿泉水的纸箱子。19号早上7点多钟,他听乘务员说他们的车停在三亚东站附近加油站的停车场时,有3个人过来找被公安机关带走的这个人的行李。

李某某经辨认照片,从10张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乘坐他们大巴车,2013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粤海铁路北港码头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子。

李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行李就是被抓获男子在海丰上车时携带的行李。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粤DT0***大巴车的乘务员。2013年12月18日23点30分许,车到达北港码头,然后公安人员在安检口抓了一个他们车上的旅客。该旅客是从广东省海丰浦边停车场上的车,那男子准备上车时带了1件用塑料袋包装的被子挎着1个黑色小挎包,手里还提着1个纸箱,纸箱里有3瓶用大怡宝矿泉水瓶装的水。当时,他在车上,是其同事阿杰在车下贴行李票,那男子上车时拿着装有怡宝矿泉水的纸箱,他就说车上不能放纸箱子,然后那男子就下车将纸箱放到行李箱内了。该男子上车时就他一个人,就开了一张票,车票是到田独的。19日早上6点至6点半之间,大巴车停在三亚东站旁边的加油站,有三个人在等他们的车,有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问他:是不是有一个被抓的人的行李寄过来?他就问寄东西的人的电话是多少,他们说不出来,就没有把行李给他们。19日凌晨2点多时,车在万宁,就有人打电话问他,车上是不是有一个高高大大的、脸有点”花”的人在车上,他告诉说:在北港码头被公安人员抓的那个人和他说的有点相似。后这个人还打了3、4个电话问被抓的那个人的信息和车到什么地方了。那个电话好像134XXXX0711。

蒋某某经辨认照片,从10张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乘坐他们大巴车,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粤海铁路北港码头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男子。

蒋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行李就是被抓获男子在海丰上车时携带的行李。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汕头市澄海汽车运输公司大巴车上的乘务员,只负责汕头至海丰区段乘客的预定座位之类的工作,到海丰就下车。从汕头到海南三亚一共有3辆大巴车,车牌号分别是:粤DT0877、粤DT0***、粤D07980。2013年12月18日早上5点30分,粤DT0***从汕头澄海汽车站发车的,大约是11时30分左右到海丰浦边停靠点。当天有9个人预定座位,预定在海丰上车的是2女1男,男的电话是156XXXX5584,海丰上车的男子脸上长了很多痘,对他印象很深。一般都是前一天下午或者是当天早上打他的138XXXX3033电话预定座位,记录在本子上。18日那天,大巴车快到浦边停车点时,他分别给3个人打了电话,车到浦边后,他看到2女1男上车。那男的上车时拿了一个纸箱和一个被子,身上挎了一个黑色的挎包。那男子的被子是他贴的行李票放进大巴车的行李箱内,纸箱他说要放在车上座位上,但车上的同事蒋某某不让他放在车上,于是就给那个纸箱贴上行李票放进了行李箱。行李是一个黄色的被子,纸箱里面有3瓶用怡宝矿泉水瓶子装的液体。

黄某某经辨认照片,从10张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12月18日预定粤DT0***大巴车座位并在海丰浦边上他们大巴车的男子。

黄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行李就是男子在海丰上车时携带的行李。

黄某某提供的粤DT0***大巴车2013年12月18日预定座位的记录,证实预定在海丰乘坐粤DT0***大巴车的三位乘客,其中一位的电话为156XXXX5584。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了红色药丸状物1瓶、红色药丸状物1小包、透明晶体状物2小包、绿色药丸状物1大包、黄色晶体状物1小包、透明晶体状物1大包、用怡宝矿泉水瓶子装的液体3瓶、黄色带菊花图案的毛毯1张、纯白色”BFB”牌直板触摸型手机1部(136XXXX5040)、银白色直板按键手机1部(156XXXX5584)、船票1张、黑色羽绒外套1件、印有”LEVIS”字样的黑色挎包1个。

6、海口铁路公安处对扣押郭某某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的笔录。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8、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张某甲、杨某甲出具的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1952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某所携带的毒品:1包透明晶体净重1005.95克、1包黄色晶体净重1.49克、2包透明晶体共计净重0.83克、3瓶液体共计净重105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1粒红色药片净重0.11克、1包196粒绿色药片共计净重18.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非那西丁、咖啡因;1瓶9粒红色药片共计净重0.86克、1包2粒红色药片共计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

9、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杨某乙、顾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0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郭某某扣押的白色晶体送检20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0%。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

10、海口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毒品数量工作说明,证实送至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20克毒品,是从郭某某携带的1005.95克毒品中随机抽取的。

11、被告人郭某某对扣押的毒品(照片)的辨认,证实照片中的毒品是其被查获的毒品。

12、海口铁路公安处扣押的铁路轮渡旅客船票一张,经被告人郭某某确认,承认是其过渡所使用的。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显示2013年12月14日,其和女朋友商量18号去海南三亚玩,15号他回海丰家里拿衣服时,遇到同村的郭某镜。他告诉郭某镜18号与女朋友去海南三亚玩,郭某镜就说他老婆快要生孩子了,让他帮忙带床被子和”午时水”给他老婆,他答应了。2013年12月17日下午,他开摩托车回海丰老家时遇到郭某镜,郭某镜告诉他已经联系好了去三亚的大巴车,是18日上午11点的车。18日上午11时许,他到海丰县浦边高速路口准备坐车时,郭某镜也开了一辆摩托车到了浦边高速路口,他看到郭某镜带了2件行李,1件是用纸箱装的3瓶”午时水”,另外1件是一个用塑料包装的毛毯。当时乘务员让他把东西提到车上座位上,郭某镜说这些东西是水,放在上面不方便,后来乘务员就让郭某镜放在大巴车行李箱内。这时,他女朋友还没有到,他就打电话催并让她拿1件外套来,这时郭某镜说毛毯里面有1件外套,这件外套是三亚朋友的,他穿上一下车他朋友就能认出来,于是,他就穿上了这件外套。在拿外套的时候,他看见郭某镜往被子里塞了一团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就问郭某镜是不是毒品,郭某镜点了点头并说是带给三亚的朋友。他就问怎么找到那朋友,郭某镜说到三亚打电话给他。后郭某镜又拿出1千元给他,他当时没有要,郭某镜又说,到时他朋友来拿毒品时还会给500元。后来,他上车时郭某镜还帮他和他女朋友把车票钱也付了。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他不知道是什么,外套左侧内口袋的冰毒是公安人员打开才知道是冰毒。郭某镜是他同村的一个堂哥,还有一个名字叫郭某雄。他爸是郭某镜爸爸的堂弟,郭某镜电话是130XXXX9592。他女朋友叫林某某,电话是135XXXX1460。

郭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就是其二伯的儿子郭某炉,不知道还叫郭某镜。

14、浦边汽车站监控录像、在北港码头查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后到海口公安处过程的视频、询问大巴车司机和乘务员的视频、大巴车上的照片以及讯问郭某某的视频光盘共12张。

在法庭上,公诉人还宣读、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查证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住址情况等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其弟,2013年初开始跟郭某某从可塘到海丰县城市场卖鱼,后来卖鱼赚不到钱,从今年7或8月份开始郭某某在海丰县城一家鞋厂做工,大约在10月份左右,在县城城东租了间房子。他们三兄弟和母亲都在县城租的房子,在某某村那里就没有家人了。郭某某最近回了二次家,第一次是13或14号,回家拿拖鞋;第二次是12月16号左右,郭某某回家拿充电器,其将充电器拿到楼下交给郭某某后,他就走了。他们家的亲戚一个是大伯的儿子叫郭某锤,另一个是二伯的儿子叫郭某镜,又叫郭某雄,还叫郭某甲,很少见到他,一直没找老婆,前段时间被警察抓了。郭某某有两个电话号码:136XXXX5040、156XXXX5584,136的用了很久,156的没用多久。他们家在海南没有亲戚。

郭某乙经辨认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就是郭某镜,是其二伯父的儿子,还有其他的名字叫郭某雄、郭某甲。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某的弟弟。郭某某在12月份13或14号回过一次家,吃了晚饭就走了,当时穿了一件黑色外套,郭某某的电话是156XXXX5584。郭某镜是他二伯的儿子,又叫郭某甲,已经有一、两年没有看见人了,听说被公安抓了。郭某镜在海南应该没有亲戚。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某的母亲。她和三个儿子、一个儿媳全家人都住在出租屋,全家6、7年前搬出来,某某村的房子就没人住了。郭某某最近回来了三次,第一次回来带她孙女去吃麦当劳;第二次是回来拿一双拖鞋;第三次回来拿充电器。大约是12月16、17号她用自己的电话159XXXX4282打的郭某某的136XXXX5040这个电话让郭某某回来拿衣服。她们家在海南没有亲戚。她老公大哥家有一个儿子叫郭某锤;二哥家男孩叫郭某镜,又叫郭某甲。郭某镜2013年初被公安局抓了,郭某镜没有老婆,在海南也没有亲戚。

5、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镜的姐姐。2013年3月上旬,郭某镜被抓后关在海丰时去看过一次,后听拘留所的同志说送到广州那边的强制戒毒所,要两年,现在没有释放出来。郭某镜户口本上的名字是郭某甲。她们家在海南没有亲戚,不知道郭某镜在海南那边有没有女朋友。

6、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基本信息、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强戒决字(2013)第0007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戒毒人员郭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1521XXXXXXXX3811。自2013年3月18日由海丰县公安戒毒所转来该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年(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至今未离开过该所。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号码130XXXX9592机主资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话清单(3P21-24),证实该号码为新势力超值版流量王,2013年8月10日激活,无机主资料,且该号码从2013年12月10日至23日均无使用。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号码136XXXX5040、135XXXX1460、134XXXX0711机主资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三个号码均无机主资料。

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号码156XXXX5584机主资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为惠州流量王50元套餐,无机主资料。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纸箱是没有封口的,其中一个瓶盖上还清晰的印有怡宝的商标,且证人蒋某某2014年3月17日的证言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是相互吻合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供述是郭某镜开车将2件装有毒品的行李送到海丰县浦边高速路口的,当时乘务员让他把东西放到车上座位上,郭某镜说这些东西是水,放在上面不方便,后来乘务员就让郭某镜将行李放在大巴车行李箱内,郭某镜的电话是130XXXX9592。但证人蒋某某、黄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浦边汽车站上车时只有其1个人,是其本人将装有毛毯的这件行李交给黄某某放入大巴车的行李仓,将装有3瓶液体的纸箱提到车上,蒋某某发现后不让郭某某将纸箱放在座位上,于是郭某某才将装有3瓶液体的纸箱交给黄某某放入大巴车的行李箱内;号码130XXXX9592机主资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话清单,则证实该号码为新势力超值版流量王,2013年8月10日激活,无机主资料,且该号码从2013年12月10日至23日均无使用,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所辩系郭某镜送其乘车并委托其带行李不真实,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知悉除了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以外其他毒品而进行运输,所举证的证据亦存在诸多疑点,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为毒品而运输的只是小部分,不应按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且被告人郭某某是受他人指使的,其只是一个运输工具,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此外,本案并未对查获的所有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毒品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而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系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非出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故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排除有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作用尚不明确,量刑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个人财产)。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三、扣押被告人的2部手机,予以折价变卖,所得款项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戈

审判员 丁 玮

审判员 姚湘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鸣娟

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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