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1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现,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经营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东莞市台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山市北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BC-**A数控车床。原告购买上述两台车床时为了方便办理分期付款才委托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车床款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租用了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租赁费为每月贰仟伍佰元,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另外一台BC-**A数控车床寄放在被告厂房,由原告使用。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上述两台车床被厂房房东扣留。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型号为BC-**A数控车床一台及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一台的所有权(型号为BC-**A数控车床价值为50000元,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价值为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BC-**A数控车床一台及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东街**-***号经营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为都是经营五金生意,是认识很久的朋友。原告主张其因经营生意需要购买机器设备,机器供应商要求购买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才能购买机器,故原告借用被告所经营的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名义于2013年5月22日向东莞市台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A-*台阳自动车床,总价为47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中山市北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BC-**A数控车床,总价为83000元;其中,型号A-*台阳自动车床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东街**-***号由原告租赁给被告进行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型号为BC-**A的数控车床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东街**-***号由原告自行进行使用。

2014年5月中旬,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停止经营,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两台机器的所有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价值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相应价值80000元的财产。2014年7月10日,本院查封了案涉的两台机器,并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东街**-***号,由房东黄连发、黄智恒负责保管。2014年7月21日,房东黄连发、黄智恒向本院进行申请,要求将案涉两台机器搬离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元岭东街**-***号以避免继续占用房屋造成损失。后经本院组织下于2014年8月11日将案涉的两台机器设备转移至东莞市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沿塘路11号由原告进行保管。

针对型号为A-*的台阳自动车床,原告主张当时由原告将机器设备的价款47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至东莞市台阳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但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机械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中,《机械销售合同》显示买方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印章;《协议书》内容显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刘某某,向甲方黄某某,租用台阳A-*型自动车床一台,给乙方刘某某使用,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由乙方刘某某每月30号,支付甲方黄某某自动车床费用,贰仟伍佰元正一个月,以上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自2013年6月1日起生效”,《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证明》内容显示:”兹有证明本厂房内型号为BC-**A数控车床一台及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一台实为黄某某(身份证号:××)拥有所有权,其购买上述两台车床时为了方便办理分期付款才委托本厂签订合同,购买车床款项全部由黄某某支付。本厂向其租用型号为A-*台阳自动车床,租赁费为每月贰仟伍佰元,于每月30日向黄某某支付。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

针对型号为BC-**A的数控机床,原告主张当时向中山市北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2000元,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现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购销合同》卖方签名为曾某,买方负责人签名为原告,加盖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的印章。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中山市北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及深圳的区域代理,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其购买了一台型号为BC-**A的数控机床,款项由原告向其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机械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某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机械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拥有案涉两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虽然《购销合同》、《机械销售合同》买方均为东莞市塘厦志良五金厂,但原告持有上述两份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均证实案涉两台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沿塘路11号型号为A-*的台阳自动车床一台以及型号为BC-**A的数控车床一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沿塘路*号型号为A-*的台阳自动车床一台以及型号为BC-**A的数控车床一台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上述两台机器设备。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亮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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