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13)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牧**村**组,现住西安市高新科技路西口**湾**号楼,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街**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马嵬镇**村*组,系被告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办**铺村*组,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斌、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12月3日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原告。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第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45.25元(8363.5×1.5个月);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某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后来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让自己手下的员工代签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所说时间不对,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未经允许擅自离岗,被告公司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还发了公告,后来还向原告本人送达,原告拒不签字;3、关于原告的11月份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4年12月2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来公司交接工作,原告不来,公司才将原告11月份工资暂扣,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道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劳仲案字(2014)077号仲裁裁决书;2、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4年2月9日);3、中信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方凭证(2015年3月16日);4、中信银行渭南分行营业部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30日);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5年3月16日);6、原告与公司文员魏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5年1月4日)。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1、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被告处任职;2、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谓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文员魏某某代签的,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4、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6日解除;5、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500元。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的通话记录(2014年11月29日);2、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某某字(2014)046号(2014年12月3日);3、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2015年1月15日);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原告2014年11月29日有急事需要回家,事先向总经理请过事假,徐某某同意,原告不属于擅自离岗;2、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违法辞退原告;3、原告就被告拖欠原告1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和被告总经理徐某某进行协商,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1月工资,并同意给原告再补偿一个月工资,但原告其他诉求过高,被告无法满足,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工资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500元。

第三组证据:1、某某会议(2013)第039号会议记录;2、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给华县某龙公司的工作联络单;3、徐某某的电话缴费单。

以上三份证据为原告当庭补充,证明被告的员工考勤制度未向原告送达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3月6日前的单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体现工资是被告发的,反而能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4955元,结合证据3也能看出来原告的月工资为495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人事调整通知真实性认可,当时被告还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的补充证据1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上加盖了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对该公章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就提交过,被告方当时也不予认可,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当时公司将合同给原告,原告不签,让别人代签;2、魏某某情况说明,被告在仲裁委的时候也提交过,证明原告委托魏某某代签劳动合同;3、员工考勤制度,证明公司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做离职处理,当时原告也签了字;4、人事调整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旷工三天的情况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5、公告,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公司在餐厅进行了公告;6、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授权别人代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原告的名字还有误,另外合同中的签名是粘贴上去的,不是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魏某某本人书写,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制度实施是在2013年9月10日,原告2013年11月1日才入职,在原告任职期间并未见过该考勤制度,制度未经民主协商,也未向原告送达,反而能作为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依据。签字只能证明那几个人收到了这份制度,不能证明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无故旷工,被告辞退原告无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两份通知,公告上也无时间显示。对证据6证人证言中2014年11月开会无会议纪要及证人与原告通话录音内容属实认可,对其余证人作证内容不认可。

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经理一职,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称其家中有事离开单位,2014年12月3日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擅自离岗为由免去原告李某某工程部经理职务,并予以辞退。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渭劳仲案字(2014)第0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某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我院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李某某诉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卷宗,我院依法调取了该卷宗中的证据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系统内代发代扣清单及李某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单位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在本案中提供了与原告李某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原告李某某本人所签,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原告李某某委托其部门员工魏某某代签,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仅提供了一份魏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魏某某也未出庭作证。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距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明显违背了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而被告提供的公司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故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每月8500元并提供了自己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明确看出原告账户工资项收入为4955元,且与本院从市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卷宗中的证据民生银行系统内代发代扣成功清单及李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相互吻合,印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项收入为4955元。原告提供了其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月工资为8500元,但该明细上流水并未注明收入项目名称,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为8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955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原告主张其2014年11月29日离开单位事先向被告单位总经理打电话请过假,但证人徐某某主张其在电话里已向原告说明自己无权限给原告批假,让原告向董事长请假,原告并未按照这一程序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也未能证明自己履行了请假手续,据此被告依据公司规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1月份工资,被告对此承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拖欠原因是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均不履行交接手续,至今仍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从单位离开后再未返回过单位,而并非被告主观故意拖欠,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4505元(4955×11个月)。

二、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工资49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某某燃气管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卫民

审 判 员  孙兴盛

代理审判员  刘 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索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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