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江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89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西段**号曹家堡村。

法定代理人肖甲。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江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肖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被告王定某。

上诉人西安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江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原审被告某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秦公司)、原审被告王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某公司与某秦公司、王定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华某公司石材城5号楼屋面等工程。其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王定某验收并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工程造价24223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42234元;支付欠款利息133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江某公司与王定某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草滩八路石材城碳纤维加固;工程价款252元/㎡,江某公司进场付30%材料费、生活费,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预留2%的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江某公司盖章,王定某与其工长李林某签名,并署名“陕西某秦建设华某工地”,但未加盖某秦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江某公司依约施工,工程完工,与王定某的工长李林某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造价242863.6元(主张242234元),其中按98%计算为23.8万元,余2%质保金力4863.6元,形成了2013年5月8日的“华某工地班组工程结算单”,王定某于6月8日签字确认。另查明,王定某以某秦公司的名义承建华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八路的华某物流石材交易基地办公楼工程,并在施工现场以“某秦建设公司华某物流项目部”名义发布通知等信息,但未以某秦公司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某远公司的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远公司承建华某公司位于西安市草滩八路“西安华某物流石材交易基地办公楼工程”。该合同仅有两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无履行期限、签订时间、签订地点,亦未按合同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再查明,王定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建华某公司的工程尚未完工,与华某公司未决算。华某公司已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王定某工程款1000余万元。庭审中,华某公司坚持工程与某秦公司无关,承包人为某远公司,王定某系某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其公司仅与王定某联系,与江某公司无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定某与某远公司的关系。王定某称,施工前拟以某秦公司名义承包华某公司工程,但与某秦公司协商未果,施工后期,与某远公司达成协议,以某远公司名义与华某公司签订了不完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远公司的关系。对其与江某公司的分包关系无异议,同意收取工程款后立即向江某公司支付。经法院释明,江某公司不同意撤销对某秦公司的起诉,亦不同意追加某远公司,由某远公司承担责任,坚持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承担一年的欠款利息1332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定某系华某公司与某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其个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分包给江某公司,并与江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无某秦公司或某远公司盖章确认,协议无效。江某公司已完成施工,王定某与华某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王定某确认江某公司完成工程造242863.6元,其于2013年6月8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之日应为工程交付之日,亦为应付款之日,至今已逾一年,却分文未付。现江某公司要求王定某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42234元,并承担一年的欠款利息13323元,依法应予支持。华某公司关于王定某系某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辩称,未举证证明,但不否认仅与王定某联系工程事宜,向王定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其与王定某未结算,应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江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秦公司为实际承包人,要求某秦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定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江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234元,承担利息13323元。二、西安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西安江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江某公司已预交),由王定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江某公司支付。

原审判决送达后,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系华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定某仅是某远公司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王定某与江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其代表某远公司签订,原审华某公司提交了与某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定某的代理人也认可该工程是某远公司承包,原审判决认定王定某与江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华某公司与某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江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某公司不应替王定某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将王定某及华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江某公司起诉。

针对华某公司的上诉,江某公司答辩称:1、王定某是华某石材城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某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代表某远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华某公司以其与江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说法不能成立;3、华某公司及王定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定某与江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江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某公司作为华某石材城的发包方,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王定某、华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某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与某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仅加盖了两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定某、华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判令华某公司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王定某、华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分包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是江某公司与“陕西某秦建设华某工地”,但协议落款处并无某秦公司印章,仅有王定某及其工长李林某的签字,某秦公司一审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江某公司将王定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且王定某对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江某公司在起诉时,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华某公司作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华某公司上诉认为王定某、华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令华某公司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华某公司在欠付王定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华某公司已预交),由华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史 琦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罗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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