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6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彬,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应发工资约为3600元。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在车间对工件进行装配时,右手食指受伤及部分缺损。2013年11月5日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期间刘某某在中堂医院、虎门医院、康华医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无任何事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保,未按期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和相应的劳动报酬。后刘某某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如下工伤赔偿待遇:医疗费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12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拖欠的停工留薪工资19147元和100%额外赔偿金191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三、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待遇差额33400元;四、某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600元;五、某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9月工资352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资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没有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刘某某在医疗终结后一直不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已多次联系要求刘某某上班,但刘某某以工伤赔偿未解决为由拒绝上班。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视刘某某在医疗终结之后仍长期不上班的行为,是自行离职的行为,某某公司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刘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依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还是依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均达不到3600元,刘某某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为据。三、某某公司在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支付了13253元的工资,不需要补差额及额外赔偿金。四、刘某某不能证明存在需要支付护理费的情况,因此不需要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五、双方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六、工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上班,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七、2013年9月工资的发放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014年7月12日及以后的工资因刘某某不上班且离职,其要求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离职前任装配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在生产车间使用铜棒对模胚工件进行装配时,铜棒打偏,导致其右手食指撞到工件,造成其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到中堂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刘某某共四次住院,第一次是在中堂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30日,共18天;第二次是在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至3月13日,共30天;第三次是在康华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31日,共1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第四次是在虎门医院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至6月22日,共60天。2014年7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符合医疗终结标准”。2014年7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刘某某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3.3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3元。

刘某某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其受伤后一直没有回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某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了刘某某三次。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以刘某某医疗终结及评残后,经公司电话多次联系,仍未上班为由,对刘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出具相关《通告》。刘某某主张双方曾在电话里谈及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宜,但没有说何时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同意刘某某再休息15天;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回公司协商工作岗位的事情,2014年7月19日刘某某再次回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知已被开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属违法解雇。某某公司主张已多次通过电话通知刘某某回公司上班,但刘某某拒绝工作,2014年7月17日刘某某没有回公司,2014年7月18日公司做出通告后电话告知了刘某某,7月19日刘某某回公司也看到该通告,某某公司对刘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不违法。

刘某某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0.5小时,停工留薪工资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2日计至鉴定当天2014年7月11日,以3600元/月计算。某某公司不确认刘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同意以劳动仲裁采用的2726元/月为刘某某的受伤前工资数额,且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2日计至鉴定结论之日2014年7月3日,按1310元/月计算。

刘某某要求2013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2014年3月20日至3月30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并提供一张中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该证诊断明书为复印件,医生意见栏下面有手写“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拾天”。某某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另,某某公司主张已在工资中以岗位津贴的名义支付了高温津贴;刘某某对此不确认,认为岗位津贴不能代替高温津贴。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刘某某认为2014年9月少发工资352元,2014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未发工资800元。某某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给刘某某,2014年7月3日至7月18日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刘某某在这段时间并无上班,公司在该期间不需要支付刘某某工资。

2014年9月5日,刘某某就本案同样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2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堂庭案字(2014)1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04元、2013年9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44.9元;三、驳回刘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单、通告、通话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工伤待遇如何;三、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高温津贴、工资差额多少。

焦点一。双方确认在刘某某医疗终结后曾电话联系,但均没有证据证实通话的内容,刘某某也不能证明2014年7月17日曾回公司商讨重新安排岗位的事宜。由于双方对受伤后回公司上班的岗位并未协商一致,某某公司以刘某某未按通知要求上班,认为刘某某自动离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认为某某公司的处理不当,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提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可视为刘某某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刘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单,2013年9月工资为1390元,上班天数12天,2013年10月工资为2284元,上班天数9天。以上述工资对应刘某某入职后至受伤前的自然天数计算日工资,再乘以每月30天,得出的月工资额高于刘某某主张的3600元。因此,本院采信刘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3600元/月,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00元/月×7个月-12684元=12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00元/月×1个月-1843.33元=17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

2014年7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因此,本院认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刘某某主张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0.5小时,即其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应包含了加班工资,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予以剔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600元÷[21.75天×8小时/天+(10.5-8)小时/天×21.75天×150%+(29-21.75)天×10.5小时/天×200%]}×21.75天×8小时/天=1536.4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36.42元/月×(20/31+8+3/31)个月=13428.31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28.31元-13253元=175.31元。刘某某要求支付额外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某某公司主张已在工资中以岗位津贴的名义支付了高温津贴,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某某高温津贴。根据工资单记载,刘某某在2013年9、10月共上班21天,高温津贴应为6.9元/天×21天=144.9元,刘某某在2014年6、7月没有上班,不应享有高温津贴。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高温津贴144.9元。至于刘某某主张的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2014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刘某某2013年9月工资为1390元,上班12天,按其主张的月工资1310元、12天中有4天是休息日上班、每天上班10.5小时计算,应得工资为1340.34元,比其实际领取的工资1390元要低,因此,刘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12日至18日期间刘某某并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刘某某要求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某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医疗费106元没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刘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1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7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75.31元、高温津贴人民币144.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黎锦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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