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94)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侯某某,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并担任保安科科长,月平均应发工资4800元。从2014年开始,原告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休息日单休一天,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同时也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入职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2015年初以来,被告经常拖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5〕80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工资3954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7983元;3.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5600元;4.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入职以来的高温津贴66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已经发放其4月、5月份的工资,仅6月1日的工资87.5元未予发放;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足额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发放高温津贴,确认原告的高温津贴还有450元没有发放。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2000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侯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侯某某的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8.91元/小时。某某公司于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侯某某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某某公司通过电子指纹打卡方式对侯某某进行考勤管理。

2015年6月1日后,侯某某不再回某某公司上班,并于同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其2015年4月份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确认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并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不认可侯某某提出解除理由。此后,侯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9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每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8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5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职以来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5〕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的工资87.1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侯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侯某某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一方面,侯某某主张应当根据“(储运部××××年××月份)工资考核评审表(以下简称工资考核评审表)”来确定其工资结构和工资数额,工资考核评审表符合某某公司制定的《广州某某集团工资核算、评审、发放、审计管理规定》和《广州某某集团员工工资管理规定》中关于工资的规定。某某公司确认上述文件规定的真实性,但称上述文件早在2013年已经失效不再实行。经核查:(一)《广州某某集团工资核算、评审、发放、审计管理规定》第4.1.2条规定“各部门所交的工资表应有行政级别、入厂时间、岗位津贴、学历、级别区间的工资、是否试用、工位工资等。(二)《广州某某集团员工工资管理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岗位工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12个档次。(三)工资考核评审表包括“进厂时间、基本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岗位名称、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夜宵补助、班组考核、部门考核、绩效工资、电话补助、其它工资、请假缺勤扣款、绩效考核工资总额、考核后工资、不含工龄及奖励工资、考核后工资、备注”等项目。工资考核评审表中没有侯某某的名字。另一方面,某某公司主张工资结构和数额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出勤天数、延长工作时间、延长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时、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时、节假日加班费、奖金、高温补贴、应付工资、房费、水费、电费、伙食费、养老保险、实发工资、签收”等项目。侯某某在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月,2015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合计280小时,支付的加班工资合计为5115.37元,2014年6月、7月共发放高温补贴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2014年2月-4月、7月、11月及2015年3月,侯某某在工资表上的工资单签收处签名,其它月份则没有签名。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在6月3日已发放侯某某2015年4月份工资3195.75元,在仲裁时发放其5月份工资2450.27元,侯某某要求按照48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即现金部分工资)。

双方就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存在争议,侯某某主张其是因被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还提交了穗南劳人仲案[2015]1184-1292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案外人潘某山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潘某山的情形一致且均是公司停工放假的人员,仲裁机构调解由某某公司支付潘某山工龄赔偿金。因其与潘某山客观上属于同工,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某某公司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依法评析如下:

关于侯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采信某某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1.侯某某主张其工资以工资考核评审表上的金额为依据,但其提交的工资考核评审表中并无载明侯某某的工资情况,其以工资考核评审表作为工资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侯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主张有部分工资为现金发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发放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且工资表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之规定,工资表由某某公司保存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作为确定侯某某的工资标准的依据。

关于侯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侯某某在仲裁时已认可某某公司支付了其2015年4月、5月工资。如上所述,侯某某主张未足额发放4、5月份现金部分的工资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某某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6月1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该数额为87.13元(1895元/月÷21.75天/月×1天),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鉴于侯某某未能提供加班时间的证据,工资单中也载明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而双方又确认通过电子指纹打卡考勤,本院根据工资单核算侯某某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根据工资单,侯某某的加班工资按照8.91元/小时。侯某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时间为248小时,由此得出加班工资为4419.36元(8.91元×248小时×200%),在2015年5月份的周六加班32小时,加班工资697.01(1895元÷21.75天÷8小时×32小时×200%),共计5116.37元,该数额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5115.37元相差1元,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但对于差额部分1元应予支付。

关于侯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侯某某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侯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侯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未按时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侯某某的加班工资,故侯某某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问题迟延发放侯某某的工资在二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同时,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补发了未及时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其已经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侯某某再以某某公司曾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未足额足期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侯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存在未足额足期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侯某某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至于侯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潘某山同为某某公司员工,潘某山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获得赔偿金,其也应获得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侯某某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协议解除,潘某山与某某公司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合意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侯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侯某某主张入职至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已经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7月份的高温津贴,对于8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未支付,本院对于未付部分45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视为某某摩托公司认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应当支付侯某某2015年6月1日的工资87.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某2015年6月1日的工资87.13元;

2、被告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元;

3、被告广州某某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某2015年8月、9月、10月的高温津贴450元;

4、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活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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