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559)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田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4线886KM+650M(博罗县龙华镇山前路段)处左转时,碾压到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一辆自行倒地的摩托(由被害人殷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徐某某),最终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殷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廷锋辩称:被告人朱国保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4线886KM+650M(博罗县龙华镇山前路段)处左转时,碾压到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一辆自行倒地的摩托(由被害人殷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徐某某),最终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殷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和伤者殷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G324线886KM+650M(博罗县龙华镇山前路段)。

3、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他们的摩托车跟在由殷某某驾驶搭乘徐某某摩托车的后面,看到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被开过来的货车辗压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殷某某受伤。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殷某某案发当晚与“阿彬”等四人驾驶摩托车出去玩不久,就发生交通事故。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案发当时其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4线886KM+650M处左转时,碾压到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一辆自行倒地的摩托车,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及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死亡证明,证明徐某某死亡。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而被带走,接受调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诊断证明书,证明殷某某全身多处受伤。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前的瞬间速度为64.35K㎞/h。

11、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和伤者殷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5万元和伤者殷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及伤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

审 判 员  邓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耀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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