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2462)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5844号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菊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明友,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段绪伟,被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县安富街道沙河村*组恒荣陶瓷厂外面因被告的车辆堵路引发矛盾,发生抓扯。事后,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安富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2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201.2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342.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原因不实,被告车辆并未堵住路面,原告在可以通行的情况下故意找茬引发矛盾,被告也未故意殴打原告,双方矛盾中原告有主要过错,且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安富街道沙河村1组的恒荣陶瓷厂时,发现二被告厂内的车辆停靠在经过硬化的乡村公路上。因周围路段硬化较差路况不好,原告遂向厂区内招呼,希望厂内人员将车辆移开以方便通行。被告周某某闻声出来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争吵。双方言语激烈各执一词,原告首先动手打了周某某,周某某予以还击,双方开始扭打。之后,被告周某某欲返回厂区,原告尾随周某某,双方在厂区门口又发生了扭打,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使用了随身携带的头盔。当日,曾某某再次经过陶瓷厂外面时,被告周某甲因自己的哥哥即被告周某某被原告殴打,便上前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周某甲推倒在地。

纠纷后,原告到荣昌县安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天,入院当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147.5元,住院产生医疗费3529.5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近节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为农村居民,有时从事室内墙体粉刷工作。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因本次纠纷导致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被荣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伤、头皮血肿,右下颌血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影像资料、安富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发现二被告厂内的车辆停靠在乡村公路上,要求被告腾出位置方便通行并无不当。被告周某某拒绝开走车辆,双方未冷静处理纠纷,导致发生言语争吵,周某某在事发起因存在过错。之后,原告首先出手殴打周某某,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扭打,后在周某某返回厂区时,原告又尾随周某某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并在打架过程中使用头盔,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当日,周某甲因自己的哥哥周某某与原告间的矛盾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周某甲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周某甲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从事发起因及经过来看,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其余3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发生扭打导致损害,二被告的责任大小也无法确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医疗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1147.5元+3529.55元=46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为12天×32元=384元;原告受伤住院,虽未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行动不便,根据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其护理费依法支持为80元×12天=960;原告虽然证明其有从事室内装修的经历,但未进一步证明其事发时正在务工以及因此次纠纷导致其误工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其误工费支持为8332元÷365天×12天≈274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共计为6395.05元。由二被告承担65%的责任约为4156.78元,二被告平均分担后为2078.39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本次健康权损失2078.39元;

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本次健康权损失2078.39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实际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菊霞

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可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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