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97)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荣法民初字第0410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传彬,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林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琳琅、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唐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从原荣昌县荣隆供销社购买了位于荣隆镇水巷子街*号房屋,土地面积约为400平方米。2004年10月26日和2004年11月4日,原告分别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四界北与唐嗣华共墙、东邻水巷子街口、南与供销社共墙、西与段丹清共墙。

原告取得以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南面与供销社共墙部分的房屋,约15平方米。原告为了进行危房改造,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停止侵占行为,排除侵害原告对房屋使用、改造的妨害,消除危险,但均遭二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林某甲停止对原告所有房屋的侵占,排除被告侵害原告对房屋使用、改造的妨碍,并消除危险;2、被告黄某某、林某甲共同赔偿侵占原告所有房屋的损失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林某甲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占有、使用的约15平方米的房屋,是1996年荣隆供销社集体决定送给被告使用的,被告使用在先,只是没有办证。被告房产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没有达到被告房产证上的470平方米。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之前对荣隆镇水巷子的房屋、土地的产权发生过争议,但已由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即便原告修建房屋,也不能与被告的房屋连在一起修建,应当相隔3米远的距离。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档案,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1月4日取得位于荣昌县荣隆镇水巷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及土地建筑面积为471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巷子外墙、南至供销社自墙、西至段丹清滴水为界、北至唐嗣华共墙,被告占有使用的约15平方米的位置位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范围内。

2、现场照片,拟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处为被告用砖头、雨篷搭建的约15平方米、被告现用作厨房的建筑,被告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公告、领条,拟证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林某甲因荣昌县荣隆镇水巷子*号、*号、*号的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荣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林某甲从水巷子*号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原告唐某某占用房屋损失费802.6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处,是被告在多年前就被荣隆供销社允许使用的,属于水巷子*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书面的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是书面的复印件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原荣隆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荣隆供销社将位于荣隆镇水巷子街木厂的房屋约400平方米以2.6万元卖给原告。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1月4日,荣昌县房管、国土部门分别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上记载,该房屋及土地建筑面积为471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水巷子外墙、南至供销社自墙、西至段丹清滴水为界、北至唐嗣华共墙。二被告现占有使用的约15平方米的位置位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范围内。2005年9月19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05)荣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某某、林某甲从水巷子14号房屋中搬出,并赔偿原告唐某某占用房屋损失费802.67元。该判决所涉的房屋范围非本案二被告现占有使用约15平方米之处。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讼争的房屋,为荣隆镇水巷子街*号房屋南面与供销社相临的,呈三角形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现由二被告用砖头、雨篷搭建用作厨房,二被告未取得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向原荣隆供销合作社购买房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房屋土地的四至界限,即明确了产权归属,依法享有对产权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虽先于原告在原告取得权证之前开始占有、使用双方讼争范围的土地和房屋,但从原告取得所有权后,二被告应当从中搬出并赔偿原告占用至今的损失。

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占用原告所有房屋的损失9000元,没有提供损失产生的依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过高,依据房屋占用的时间(从原告取得权证至今约113个月)、面积(约15平方米)、用途(用作厨房)及形成原因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荣昌县荣隆镇水巷子街14号房屋南面与供销社相临的呈三角形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中搬出。

二、由被告黄某某、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唐某某房屋的损失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陈琳琅

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巧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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