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彭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22)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17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廖某某儿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系彭某母亲。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彭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明友,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朝伟,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彭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22时许,王某某持E类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渝CE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坤从双河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S310省道160KM+300M处,王某某驾驶该车侧翻,造成彭某坤受伤、车辆受损,彭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坤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现场,致使原告亲属未得到及时抢救,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彭某生活费17814元×7年÷2人=62349元,廖某某生活费17814元×9年÷4人=4008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17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彭某坤系同事,由于我们居住地不远,他上下班经常搭我的车。事发当日,彭某坤请客,我和彭某坤等5人一起在双河街道喝了酒。之后,我搭载彭某坤回家。刚走一会儿,彭某坤又想跟一起喝酒的其他人去玩,便让我载他调头去追其他人,我不想去,他便动手打我,我只好掉头去追其他人。掉头不久,迎面开来一辆车,我便赶快躲避,彭某坤身子突然往一侧倾斜,我控制不住车辆导致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栏杆,事故就发生了。因此,彭某坤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我没有逃逸,我垫付了彭某坤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25000元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彭某坤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0日晚上,王某某与彭某坤等人一起在双河街道吃饭,期间二人均有饮酒行为。当晚22时许,王某某持E类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渝CE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坤从双河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S310省道160KM+300M处,王某某驾驶该车侧翻,造成彭某坤受伤、车辆受损,彭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坤不承担责任。

彭某坤生前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廖某某系彭某坤母亲,1943年生,共有子女4个。彭某系彭某坤女儿,2003年生。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籍。彭某坤与唐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

事故发生后,彭某坤在重庆益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5677.75元,该费用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另支付原告彭某坤丧葬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离婚证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E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坤,行车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彭某坤受伤、车辆受损,彭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彭某坤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某坤免费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应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彭某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与王某某一起饮酒,应明知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仍选择搭乘车辆,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票据支持为15677.75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生前的户籍性质依法计算为25216元×20年=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有母亲及女儿需要扶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廖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9年÷4人=40081.5元,彭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7814元×7年÷2人=62349元;彭某坤去世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告对该项损失主张为5000元,本院考虑其亲属情况酌情支持为3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未在本案主张,因被告垫付的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该项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为504320元+40081.5元+62349元+3000元=609750.5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609750.5元×80%=487800.4元。彭某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对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50780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廖某某、彭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07800.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原告廖某某、彭某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菊霞

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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