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与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6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157号

原告: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3**07-8。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朝伟、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古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招聘录用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2个月,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放假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且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1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2014年3月工资按3328.96元支付,4月至7月案按每月350元每月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机修工作。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每月工资3328.96元。2014年3月原告工作14天,2014年4月上班1天,2014年4月3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在大门口张贴放假通知,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放假。放假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支付拖欠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8月25日,原告古某某等21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7月工资。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条件,故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6号)的规定,2014年荣昌县最低月工资为1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渝荣劳仲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工资表、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资调整签呈、放假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古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被告从2014年4月通知放假应当视为开始停产,因此,原告2014年3月属于正常上班,4月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原告3月和4月工资主张3328.96元,2014年5月至7月按重庆市荣昌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酌情主张停产待工生活费,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3328.96元+3328.96元+1250元/月×70%×3个月﹦9282.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工资9282.92元。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颖华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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