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薛某某、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451)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2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任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任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光明、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朝伟、刘作荣,被告薛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德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为荣昌县清江镇分水村村民。2000年5月,原告经批准将原占地47平方米的房屋改建为商住砖混房,二被告以新建房名义与原告相邻建房,在原告家房屋上建了第二层和第三层。事后二被告以联建房办手续为由将原告家的建房手续骗取,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将原告家的楼梯间作为原、被告三户的共用楼梯间及增添了采光井,并堵塞了原告使用的楼梯间和采光井。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并要求追回办房手续,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才将原告的房产证交回原告,此时原告才知道原告原有宅基地面积有45平方米变成了10.55平方米,原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变为了35.15平方米,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采光井原状,并拆除对原告通往采光井房门的堵塞;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原告楼梯间和宅基地的补偿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反而是原告在楼梯间进行了改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为荣昌县清江镇分水村村民。2000年5月,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其位于原荣昌县清江八块田鸡属屋基的房屋进行改建,原告的申请经村镇等部门审批为:符合规划,按规划改建。2000年4月,二被告分别以原房屋拥挤为由申请新建房屋,经村镇等部门审批为:按规划新建,新建地点为清江八块田鸡属屋基。与此同时,另有薛某甲、薛某乙二户申请建房获批。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五户建房发放了规划许可证并附施工图。按照建房审批,郑某某、薛某某等五户属联合建房。根据房屋规划许可及施工图,原告修建了一底层房屋,二被告除各修建一底层房屋外,薛某某在原、被告三户底层房屋上建了第二层住房,任某某在薛某某第二层住房上修建了第三层住房。原、被告所建房屋为同一单元,三家底层相邻,中间为一采光井,采光井从底层一直通到顶层,该采光井为原、被告三户底层房屋采光共用。原告房屋侧墙与采光井之间有一道房门,其出门的右侧即为该单元房的楼梯间。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因在采光井区域的相邻生活产生矛盾,2004年被告薛某某在其二楼住房将采光井封堵,任某某在其三楼住房将采光井封堵。2006年,被告薛某某又将原告通往采光井的门用钉子等物钉死,外加水泥包等物封堵,致原告不能打开房门通往采光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某某已将原告通往采光井的封堵疏通,现原告从其房屋通往采光井已无障碍。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对原告房屋通往采光井房门封堵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建房所用地系原告自有的宅基地,且二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楼梯间,而二被告未对上述使用宅基地和占用楼梯间支付相应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现场勘查表,规划局档案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收据,相片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的采光井系依据规划建房形成,并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二被告擅自封堵采光井,属违反房屋规划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原告房屋的采光造成了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对采光井的封堵,恢复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擅自封堵原告通往采光井的门,其行为对原告利用采光井和上下楼梯间构成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某某已主动拆除了对原告房屋通往采光井房门的封堵,消除了此处的影响,有利于纠纷及时化解,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使用其宅基地和楼梯间补偿款的请求,与本案相邻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各自住房所在楼层对采光井的封堵,恢复采光井原状。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00元、任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永建

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 飞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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