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254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路*段**国际*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任命马某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在马某某任职期间,于2009年3月3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费用”,借款人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马某某,借条上加盖有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3月23日,马某某又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1.8万元费用”,借款人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为马某某,借条上同样加盖有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某据此借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马某某在公司的身份,亦认可借条上所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称马某某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45万元,该出资行为发生在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借款行为之前,马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私人借款转嫁到公司,某某公司并未收到李某某的借款。某某公司称就马某某的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案材料。

另查,马某某就本案诉争到庭后陈述,其至今为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借条上的内容系其书写,经办人处系其签字,财务专用章系其所盖。借款原因系当时公司在灞桥区梁家街*组有个项目,其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去筹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遂向李某某借款,款项全部用于前期开发投资项目上,所有的支出法定代表人全国安都清楚。就其作为某某公司股东,股东出资一事系公司内部事宜,与李某某的借款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某某依据借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认可马某某系其公司股东,亦认可借条上所盖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该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某某公司未有其它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李某某所主张的借款本金45万元,某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某某公司辩称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私人借款转嫁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股东内部出资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借款的效力。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日利息547560元,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具体自2009年4月计算至2013年3月,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二、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计算至2013年3月,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6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4546元,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230元,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诉付款时一并向李某某支付。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服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依据的是盖有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而对该借款的来源、交付形式、资金流向未做调查。且马某某拖欠某某公司入股款,利用某某公司股东及公司职务的身份向李某某借款完成入股,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该借款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让某某公司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质证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清晰,程序合法。马某某的身份应报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马某某出庭陈述如下事实:1、原审法院对马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2、某某公司向李某某的借款已入某某公司账,该借款已经用在恒利公司项目上,相关票据在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处。3、关于马某某向某某公司入股的问题是马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另查明马某某现仍是某某公司股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其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财务、融资及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依据借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依据借条,判决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没有审查该借款的来源、交付形式、资金流向,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本院通过审查,原审对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都已经做了调查。至于上诉人称马某某为完成对某某公司的入股,利用职务之便向李某某借款,马某某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的说法。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故原审没有采纳其该辩称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偿还借款依据的是借条,而原审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是进一步证实借条形成原因等事实,并不是判定某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二审又对马某某做了充分的调查,马某某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对其的调查笔录,并对借款形成的原因、过程又做了补充说明,且一审未对马某某调查笔录当庭质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上诉人依据原审没有将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6元(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凤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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