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宜某、张洪某与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12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户县**路***号某某华庭*幢***室。

委托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户县**路***号某某华庭*幢***室。

委托代理人王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宜某、张洪某与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某及其与张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雷军宏,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某、张洪某诉称,2011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户县甘亭镇**路**号“某户国际大酒店”第一幢第10、11、12层整层建筑面积共计3875.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总价款19376900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赔偿损失。起诉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买卖标的物抵押给了第三方,并故意隐瞒该事实。为此,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9376900元,3、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1395136.8元。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亦收取了购房款。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为取得贷款已经将酒店在建房地产工程典当,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判处其归还欠款,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涉案房屋将被拍卖,其已经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待酒店处置后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户县甘亭镇**路**号“某户国际大酒店”第一幢第10、11、12层整层建筑面积共计3875.3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总价款19376900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11月12日一次性付全款19376900元。合同文本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删除,双方也未就此问题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一份,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实际付款方式为,原告王宜某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付款共计255万元,包括2011年2月28日90万元,2011年3月18日30万元,2011年4月9日85万元,2011年6月25日50万元,原告张洪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个人账户转账付款一笔2011年11月14日160万元。剩余购房款原告表示系分次支付的现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陕西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某公司以**路**号的在建工程作为典当抵押物,向陕西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500万元。后华某公司未按期还款,陕西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2号终审判决,判处华某公司偿还陕西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将抵押担保物西安市户县**路**号在建房地产工程抵债。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户国际大酒店”三层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收取购房款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注销抵押,按期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本案审理阶段,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及其他损失1395136.8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请求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但该请求数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在法律许可的请求范围之内,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宜某、张洪某与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宜某、张洪某购房款19376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宜某、张洪某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1395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路小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毅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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