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毅与杨某某、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97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二终字第0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毅,西安某朗时代大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城*路*号。

负责人郑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环*路***号某电(某某)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武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A*****号客车的驾驶员陈省某系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其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在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为陕A*****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16日13时30分,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请的司机陈省某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巷口时,将同方向行人李某毅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毅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I、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混合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颞顶骨多处骨折。4、右颞顶头皮血肿;II、颤性心动过缓伴不齐;III、交界性逆搏;IV、窦性心动过速;V、左股骨小转子周围骨化性改变;VI、器质性精神障碍;VII、应激性高血压,心功能二级。李某毅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李某毅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左髓关节骨化性肌炎;3、右侧附辜囊肿;4、梗阻性脑积水。李某毅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期间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后再次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顶颅骨缺损;2、左髋关节骨化性肌炎;3、咽-气管炎。李某毅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期间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李某毅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49316.94元和门诊费7.7元以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45195.77元和门诊费5212元均由杨某某垫付。另外,李某毅住院期间,杨某某还雇请陕西省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和西安曲江新区某某家政服务部的陪护人员对李某毅进行护理,为此花费护理费14540元。

李某毅出院后,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毅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20091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毅的伤残等级应属三级,花费鉴定费500元由杨某某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杨某某均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20091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李某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身体损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毅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毅因车祸导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综合症。后又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毅进行伤残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605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李某毅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2、李某毅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3、李某毅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综上所述,李某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李某毅诉请的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李某毅住院242天,为7260元;3、营养费。根据李某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李某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2天,为4840元;4、误工费。庭审中查明李某毅受伤前为西安天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朗时代大酒店员工,但李某毅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详细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完税证明,亦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2008、2009、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分别为25391元、30293元和34299元,李某毅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2011年6月19日即定残日前一天,为25391元÷365天*(46天+365天)+30293元+34299元÷365天*170天=74858.83元;5、护理费。李某毅住院期间,雇请西安曲江新区某某家政服务部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400元,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毅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参考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自2009年7月16日李某毅出院之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计703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6240元。另参考李某毅的伤情、健康状况及护理成本等因素,自定残之日起暂计算五年内需要的护理费用。五年期满后李某毅如需继续进行护理,可根据伤情恢复需要另行起诉。参照2010年度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及李某毅护理依赖程度,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五年内的护理费用,应为80元*365天*5年=146000元。上述三项护理费合计为208640元;6、交通费。李某毅诉请交通费1000元符合其伤情康复需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李某毅受伤后经评定为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为标准,累计20年,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2511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某毅购置轮椅和座便椅各一个,花费650元,符合其病情需要,予以确认。李某毅主张的其他轮椅和座便器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毅与其妻育有一女李多某,19**年*月**日出生,未满18周岁需要由李某毅抚养,应以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1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13元*(18-16周岁)÷2*80%=945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毅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该项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为宜;11、后续医疗费。根据陕正义司鉴(2011)第0605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毅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需要继续治疗,评定李某毅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12、鉴定费。李某毅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计58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3619.23元。

另查明,杨某某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签订有小公共汽车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将城市公交线路521路上运营的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包给杨某某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共计48个月。双方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客伤事故,甲方(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协助乙方(杨某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杨某某)承担。

2009年11月23日,李某毅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16日13时30分,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下属司机陈省某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文巷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李某毅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毅无事故责任。李某毅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I、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混合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颞顶骨多处骨折。4、右颞顶头皮血肿;II、颤性心动过缓伴不齐;III、交界性逆搏;IV、窦性心动过速;V、左股骨小转子周围骨化性改变;VI、器质性精神障碍;VII、应激性高血压,心功能二级。李某毅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曾与杨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李某毅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补差64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73000元、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内的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5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和鉴定费5800元,合计1367083.8元;2、杨某某、某某总公司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毅自愿撤回了对陈省某的起诉。

某某小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其公司作为该陕A*****号客车的所有人,与杨某某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杨某某负责赔偿,故本案的一切赔偿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另外,其公司在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为陕A*****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李某毅具体的诉讼请求,其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某某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系其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车辆承包人负责赔偿,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陈省某系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陈省某驾驶的陕A*****号客车系由其承包经营。在该车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毅受伤,其愿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李某毅具体的诉讼请求,李某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由其垫付,对李某毅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149316.94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对李某毅自行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李某毅诉请的3000元医疗费实为高压氧仓包车费,其只认可1000元,即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对多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李某毅自行承担;特殊材料费、挂号费和外购药费2020元,有医嘱就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李某毅自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8月4日交大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作出之日止期间的误工费用,按2008年均社平工资25391元标准计算总额17947.61元,超额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2214元;营养费按医嘱支付,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愿意按照省交通厅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其具有亲子关系,故不予认可;三份司法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均予以认可,但对实体要件即鉴材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杨某某已为李某毅支付各项花费219742.41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只要以陕西省人民医院全部病历进行的鉴定,其费用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李某毅合理的诉讼费予以认可,滥用诉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辩称,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在其公司为陕A*****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陈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毅无事故责任。李某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毅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4840元、误工费74858.83元、护理费208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5800元(合计473619.2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陈省某承担。因陈省某驾驶陕A*****号客车系职务行为,其雇主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陕A*****号客车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毅受伤,其应对李某毅遭受的损失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总公司作为设立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独立法人,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均受某某总公司主管,某某总公司未能尽到其管理义务,亦应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毅要求杨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某毅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证明,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李某毅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查明李某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杨某某支付,且杨某某、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对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予以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其与杨某某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陈省某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其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比例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诉请,即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李某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毅自愿撤回了对陈省某的起诉。经审查,李某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毅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毅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4840元、误工费74858.83元、护理费208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5800元(合计473619.23元);

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毅要求被告杨某某、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21元(原告李某毅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被告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李某毅、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毅上诉称,其所在单位西安某朗时代大酒店系新成立的酒店,虽然其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原审判决却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每天80元护理费不够其实际护理所需,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改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误工费增加111141.17元、护理费增加5056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某毅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是鉴定时李某毅的治疗尚未完全终结,该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毅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遗留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需要后续治疗,这就说明李某毅还有恢复的空间;二是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毅自己可以下床行走。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司法鉴定评定李某毅为三级伤残等级偏高。另外涉讼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一审没有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不当。上诉人杨某某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治疗费、护理费)共计219742.41元,原审判决没有体现,更没有扣除。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总公司以原审判决之辩称理由,同时认为李某毅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偏高,表示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原审判决之辩称理由,同时也认为李某毅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而且李某毅没有向院提交其工资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表示基本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上诉人杨某某对李某毅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李某毅与西安宝聚龙酒店管理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毅税后工资每月为6000元。同时李某毅供职的西安某朗时代大酒店出具证明,李某毅系其单位房务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每月为6000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1000元作为总监考核基金,待年底在本人工作表现无重大失误时一并发放。李某毅2009年3月10日进行的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检查花费共计290元,该项检查针对的病情为骨化性肌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陈省某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将李某毅撞倒致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陈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毅无事故责任。作为李省伟的雇主,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该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事故责任人陈省某承担,但因陈省某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其雇主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应对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作为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毅受伤,杨某某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总公司作为设立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独立法人,主管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与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毅身体所受到的损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应属三级,由于某某总公司、某某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杨某某、某某财险碑林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某毅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毅因车祸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综合症;之后又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毅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仍为三级伤残。杨某某对李某毅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与实际伤情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毅上诉认为虽然其无法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但其系酒店高级管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根据西安某朗时代大酒店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毅系其单位房务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工资每月为6000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1000元作为总监考核基金,待年底在本人工作表现无重大失误时一并发放,故李某毅每月实际收入为6000元可以认定。李某毅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合法性,故对李某毅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毅误工费应为186608元,由于李某毅上诉主张其误工费为1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毅上诉护理费一节,由于李某毅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每天核定为80元符合李某毅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故对李某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治疗费、护理费)共计219742.41元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亦未予以扣除,经审查,李某毅起诉时因为该项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已经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由杨某某实际支付,李某毅对此没有起诉,故原审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唯李某毅于2009年3月10日进行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检查花费的29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应予以扣减。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参照2008、2009、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毅误工费不当、李某毅花费的290元检查费没有证据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毅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4840元、误工费186000元、护理费208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5800元,以上共计584760.4元;扣除李某毅所花费的290元检查费用,实际应支付5844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1元(李某毅已经预交),由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西安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杨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李某毅预交3534元,杨某某预交5350元),李某毅承担1105元,杨某某承担7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俊岗

审判员  邹守鸣

审判员  路小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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