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86)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泽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鹏、赵瑞玉,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2日,杨某某与谭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在期货或者在现货公司开户存入60000元人民币,由谭某某在期货和现货电子交易盘上买卖,在交易过程中,亏损与收益与杨某某无关,谭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给杨某某。现谭某某将杨某某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挥霍,且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杨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某某向杨某某偿还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共同炒期货,账户是杨某某的,谭某某也向该账户存入了6000元。因为炒期货有风险,最后全部亏损了,杨某某与谭某某都应承担损失,且杨某某还收取了17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谭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先由乙方在期货或者在现货公司开户存入6万(陆万元整)人民币在乙方账户,在(再)由甲方同时存入6仟(陆仟元整)人民币在乙方账户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在期货和现货电子交易盘上买卖。在交易过程中亏损与收益跟乙方无关,但由甲方每月按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付给乙方作为利息。”随后,杨某某在天新茶叶交易市场开户,并存入60000元,谭某某也向该账户存入6000元。此后,该账户由谭某某进行茶叶即期现货的买卖,至2013年12月,该账户仅余现金172元,其余资金均亏损。杨某某了解到账户资金已全部亏损且谭某某并未按约支付利息,要求谭某某返还本金60000元,谭某某予以拒绝,杨某某遂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协议原件和谭某某提交的交易商名称为杨某某的交易商月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杨某某在开户存入60000元现金后,并不参与期货的买卖,且不承担交易中的亏损和享受交易的收益,只是每月收取1200元的利息。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中关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要求。杨某某将现金存入账户后,由谭某某自行进行期货交易的操作,杨某某只是定期收取利息,其约定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杨某某出借的金额及利息的收取,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杨某某虽将出借款项存入自己开设的账户,但其将账户密码告知谭某某,由谭某某自行决定交易操作,其已履行了向谭某某交付款项的义务;再次,虽然谭某某不能从账户中取出现金,但其使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并不受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用途作出了限制,即该借款只能用于谭某某进行期货交易,该借款用途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用途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杨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杨某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谭某某归还借款,现谭某某至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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