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15)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前,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前,被告周某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18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如下:“本人周某欠陈某某资金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周某”。被告周某欠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85000元应出具借条,但被告周某却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收到原告陈某某起诉状副本后,在举证期内,对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对该笔债务是借款的认可,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5000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000元,实际收取20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振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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