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冉某某,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35)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鹏(特别授权),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

被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塔山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8-8。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甜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冉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19时10分,被告冉某某驾驶渝CFRXXX号小型客车,从铜梁往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镇天夕路口时,与直行的刘光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JHL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谷和原告均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渝CFRXXX号车系被告谭某某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5天×32元/天)、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误工费11250元(2500元/月×4.5月)、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25216元/年×16年×30%)、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026.80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冉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R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44天;残疾赔偿金过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交通费过高,认可200至300元;续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

被告冉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被告冉某某向被告谭某某借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冉某某、谭某某和刘光谷共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被告谭某某所有,出借给被告冉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冉某某、谭某某和刘光谷共同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9时10分,被告冉某某驾驶其向被告谭某某所借的渝CFRXXX号小型客车,从铜梁往某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镇天夕路口时,与直行的刘光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JHLX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某某公巡中队(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某某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谷和原告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9压缩性骨折;3、左、右侧第7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带腰围逐渐下地活动,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半月;3、1、3、6月来院复查;4、病情有变化随诊。被告冉某某、谭某某和刘光谷共同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2994.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24日在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666.90元。

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腰1、胸9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八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外打工,于2012年10月开始在重庆市璧山县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车城某某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并在该工地职工宿舍居住。

2、渝CFR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被告冉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因无相应的处方签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冉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渝CFR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5天×32元/天)的请求,因被告均认可32元/天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的情况,经计算为1408元(44天×32元/天),为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的请求,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3520元(44天×80元/天),为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3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25216元/年×16年×30%)的请求,经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有稳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1036.80元(25216元/年×16年×30%),为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50元(2500元/月×4.5月)的请求,经查,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打工,确有实际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因此造成的误工收入损失应予主张,并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6日共计54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5276.61元(35666元/年÷365天×54天),为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5276.6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交通费支出水平,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30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实际支出续医费666.90元,但无证据证明尚需其他续医费用,为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666.9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主张的损失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护理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误工费5276.61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66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8208.3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0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续医费666.90元,合计2074.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护理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误工费5276.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6133.41元)。不足部分26133.4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26133.41元,因渝CFRXX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金额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额,故该26133.4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已无余额,为此被告冉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主张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费2074.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费26133.41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冉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元,减半交纳545.5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甜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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