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2202)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秦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系秦某某女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秦某某儿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

被告:丁某乙,男。

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原告秦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丁德某以自已享有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诉讼,该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德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99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秦某某、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金丹,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肖某某诉称:两原告分别为丁某甲(芝)的养女、养孙女,丁某甲的老伴窦**在1991年去世,生前两位老人一直由两原告赡养。丁某甲在2010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17日治疗无效死亡,现留下遗产。丁某甲在1999年12月2日曾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被告丁某甲系丁某甲另一养女,丁某乙系丁某甲侄儿,两被告未对丁某甲尽到赡养义务,在丁某甲死亡后却要继承其遗产,由于为丁某甲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由两原告继承丁某甲在**居委会*村的三间半瓦屋及院子,丁某甲生病住院,原告秦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二、由两原告继承丁某甲位于巢湖市中垾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三、由两原告继承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65000万元,其中50000元在中垾镇居委会,另外15000元在被告丁某乙处;四、由两原告继承丁某甲在***村的两块共0.7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是丁某甲的真正养女,原告秦某某十七岁就回到其生母身边了,其只是丁某甲的干女儿。0.7亩承包地现由窦某某(系丁某甲的小叔子)在耕种。丁某甲的遗产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乙辩称:在我处的15000元,其中4000元已付丁某甲医疗费,1000元用于丁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剩余的10000元也因处理事务用完。丁某甲在信用社的存款45000元我已转入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秦某某不是丁某甲的养女,丁某甲的所有财产应该由我父亲丁德某继承。

第三人丁德某述称:第三人系丁某甲的胞弟,本案中所有的遗产应该有第三人继承。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丁某甲并不存在收养关系。丁某甲生前为五保户,没有养女。宅基地不是丁某甲的,请法院查明。存款数额以法院调查为准。0.7亩承包地,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丁某甲户口簿,证明两原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证明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支付了丁某甲亲属赔偿款90000元;3、中垾镇广严村委会及广严村委会**村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系丁某甲的养女;4、丁某甲遗嘱一份,证明丁某甲已立遗嘱将其财产交由两原告继承;5、丁某甲生前双手指印,证明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医生倪某某及驾驶员李**在场的情况下按下手印,该手印与遗嘱上的手印相一致,说明遗嘱真实有效;6、申请书、宅基地使用证明书、照片一组,证明丁某甲生前居住房屋、院子及使用承包地情况;7、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肇事司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两原告在照顾;8、医疗费预收据三张,证明丁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他的医疗费发票在肇事司机手里;9、**镇**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和丁某甲是养母女关系;10、证人李广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丁某甲住院期间两原告一直在照顾丁某甲;11、证人肖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秦某某与丁某甲为收养关系,原告一直在赡养丁某甲。

被告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镇**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有多名村民的签名,证明丁某甲和丁某甲是养母女关系。

被告丁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乙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2、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5000元中的5000元的用途;3、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告知书,证明丁某甲住院时是其侄子丁德某签字的,原告和其他被告都在场,但是没签字。

第三人丁德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垾居民委员会及中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丁某甲系姐弟关系,是丁某甲的唯一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3、中旱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甲生前为五保户;4、中垾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5、中垾司法所和中垾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当事人上述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也是丁某甲的养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丁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丁德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即不能证明丁某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某甲系中垾镇**居委会*村村民,自身未生育子女。丁某甲丈夫窦**于1991年去世。原告秦某某、被告丁某甲均系丁某甲收养的养女,后秦某某出嫁到中垾镇广严行政村**村,丁某甲出嫁在窦村。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甲的弟弟。原告肖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之女,被告丁某乙系第三人丁德某之子。2010年12月30日,丁某甲在过马路时与李广某驾驶的皖15/0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秦某某、肖某某两人一直进行了照料,丁某乙也参与了救治活动,此间,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1年2月17日,丁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丁某甲死亡后,肇事驾驶员李广某与丁某甲亲属肖某某、窦某某(丁某甲丈夫)、丁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由李广某一次性赔偿丁某甲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0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其中的50000元保存在中垾居委会,其中的15000元由丁某乙用于支付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其余费用用于了丁某甲安葬费支出。由于当事人为相关财产分配发生争议,2011年4月12日,秦某某、肖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继承丁某甲的遗产,案件在原审期间,丁德某认为自已是丁某甲胞弟,是真正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并非丁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该赔偿款是基于肖某某、窦某某(丁某甲之夫)、丁某乙分别代表死者近亲属与侵权人签订的协议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各赔偿权利人为该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至于丁某甲在***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丁某甲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在承包期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该土地的所有权及发包权属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丁某甲在***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丁某乙处的15000元属于事故赔偿款,该款丁某乙使用是否合理,是否使用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案丁某甲可以继承的遗产应当认定为:1、在巢湖市中垾信用社存款30000元;2、位于**居委会*村的三间半瓦屋及院子。关于本案继承人问题,丁某甲与其丈夫无亲生子女,秦某某、丁某甲,虽未与丁某甲办理收养手续,但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丁某甲与秦某某、丁某甲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且双方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因此,秦某某、丁某甲依法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甲弟弟,依法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侄子,肖某某系秦某某之女,均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故本案享有继承权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秦某某和丁某甲,丁某甲的遗产应该由其两人继承,第三人丁德某、被告丁某乙、原告肖某某均无继承权。由于秦某某及其女儿肖某某对丁某芝生前及治疗期间照顾较多,故在遗产分割时秦某某应该多分得,丁某甲应少分得。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性质属丁某甲生前因治疗而产生的债务,应当从丁某甲遗产中先行扣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甲在中垾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余25000元,由原告秦某某继承分得17000元,被告丁某甲继承分得8000元;

二、丁某甲位于**居委会*村的三间半瓦屋及院子由原告秦某某继承;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丁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丁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本发

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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