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陈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95)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6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金丹,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金丹,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冬,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2日17时30分,陈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荷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溪路与荷塘路交叉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皖A*****号普通摩托车经灵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500元,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致张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段端移位明显”,张某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接受治疗,现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陈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5451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50元);2、陈某、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陈某垫付了406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张某某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年检有效期,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3、张某某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7时30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荷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溪路与荷塘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普通摩托车经灵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双骨折。张某某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半年、陪护1人、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护理、不适随访等。出院后,张某某又至医院门诊复诊多次。2014年2月25日,张某某再次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养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随诊等。在治疗过程中,张某某自付第一次住院预缴金8000元、门诊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861元,共计17861元。另,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缴金2万元,张某某的亲属张某良已从交警部门全额领取。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该车先后于2010年5月10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6日年检合格。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某某在合肥市光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华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张某某的母亲庙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共生育子女七人。张某某的儿子张乙出生于19**年*月**日,现就读于合肥某某中学。因集体规划,张某某的承包田地于2006年被合肥市某清建材厂征用。

张某某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该案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为宜。张某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清障支付凭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陈某出具的欠条、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土地征用证明、庙某某子女情况证明、庙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合肥市光某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工作证明,陈某提供的驾驶证、车辆年检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张某良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张某某自付第一次住院预缴金8000元、门诊医疗费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861元,共计17861元。关于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时的另外2万元预缴金,因张某某和陈某均主张系自己支付,陈某虽持有住院预缴金原件但住院结算票据又系张某某的弟弟张某良在出院结算后交予陈某,因该2万元住院费用可能涉及垫付费用,双方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陈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2、误工费。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员的签名亦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00元/天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但张某某提供的合肥市光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华庭项目部证明可以佐证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确定误工费为22032元(44677元/年÷365天*180天);

3、护理费。张某某主张其受伤期间由侄女婿王某护理,张某某提供的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佐证王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未提供王某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王某在出庭作证时亦未提供其因护理向单位请假的相关证明。因王某与张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90天,确定护理费为9142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共住院36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080元(30元/天*36天);

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交通费。根据张某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在合肥市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的母亲共生育子女七名,其虽为农业户籍,但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已显示为长丰**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某定残时其母亲已年满80周岁,故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为1163元(16285元/年*5年*10%÷7人)。张某某之子张*现就读于合肥某某中学,张某某定残时其儿子已年满15周岁,故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为2443元(16285元/年*3年*10%÷2人)。本项合计49834元;

8、鉴定费。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某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车辆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约500元,故对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清障施救费。依据张某某提供的清障施救费记帐单确认清障施救费为15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1199元。扣除张某某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预缴金2万元,张某某还应获赔91199元。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045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扣除陈某在交警队垫付的2万元后应赔偿69808元、财产损失项下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41元,由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45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74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05元,由张某某负担598元、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88元、陈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子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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