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01)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26号

原告: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497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4594***。

负责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00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1664***。

法定代表人: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刘红,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及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联想、宏基系列电脑及配件交予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销售,其中第11条第2项明确合同追溯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2条第6项约定,在代售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商业公司(即被告)对其因重大过失造成代售商品的风险(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售商品的毁损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商场二层发生多处漏水,因当时漏水量较大且一处漏水点处于家电电脑排面正上方,造成原告部分电脑及配件进水,影响到销售,后经两被告确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35元;此次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类似风险,在2012年6月1日上午九时左右再次发生漏水事故,导致原告部分电脑再次受损。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与原告三方确认现场受损情况,并且将受损物品放置于被告工程部;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受损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数量、价格分别为E425-A19(1台、成本单价为3999元)、E420-AL8(1台、成本单价为4699元)、宏基系列电脑型号、数量、价格分别为NV47H64C(1台、成本单价为4299元)、NV47H46C(2台、成本单价为4199元),共计为21395元。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积极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被告沟通协调,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答复。同时,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是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代销合同;2、关于家乐福卖场漏水索赔的信函;3、第一次漏水事故现场确认书;4、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5、第二次漏水事故发生后现场受损情况照片;6、第二次漏水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确认损失协议。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第2.6条明确约定“在代销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持续作为代销商品充分且完全所有权人的供应商应当承担代销商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商品的毁损或损失),且供应商无权要求商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除非该风险系由商业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系由第三被告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第一、二被告过失,此外在第一、二被告卖场内销售涉案电子产品的销售人员也系原告的促销人员,如果存在过失,也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过失,与第一、二被告无关;二、本案系第三被告的屋顶漏水侵权所致,并非第一、二被告的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的答辩意见。

被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损失产生后原、被告也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实、确认;二、漏水不是因为房屋结构造成的,因为第一被告系租赁我方房屋,第一被告在装修方案中设计安装中央空调,应其要求,我方找人开了30公分的孔以便放置中央空调管道,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提醒第一被告注意,下雨可能会漏水,但就在施工过程中,下雨导致漏水,造成原告3万余元的损失,我方已给予赔偿。同时多次提醒第一被告注意下雨时可能还会漏水,因为开孔填补的空隙需经下雨检验。同年6月1日,因下雨漏水再次造成原告笔记本电脑损坏,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均予以确认。我方认为此次损失不应当由我方全部赔偿,第一被告是商业企业,其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我方和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商业公司)签订一份《代销合同》,其中第2.6条约定:在代销商品销售并交付给顾客之前,持续作为代销商品充分且完全所有权人的供应商应当承担代销商品的任何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商品的毁损或损失),且供应商无权要求商业公司进行任何赔偿,除非该风险系由商业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第11.2条约定:本代销合同的合同起始日为:追溯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代销合同自合同起始日起生效,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各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且有约束力。对于含门店现场加工的供应商,自合同起始日起的三个月为质量评估期,各商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考量在不迟于质量评估期届满前五(5)日内书面通知供应商在质量评估期届满时立即终止本代销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电脑等物品交给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代销。

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是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系租赁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2012年5月8日,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发给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关于家乐福卖场漏水索赔的信函》,内容为:尊敬的业主:您好!我家乐福商场二层于2012年5月8日凌晨0:30发生多处漏水事件,因当时漏水量较大且一处漏水点处于家电电脑排面正上方,造成部分手提电脑及配件进水,已经影响到正常销售,请业主帮助协调施工方予以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附,商品清单及报价)。

同年5月11日,原告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对原告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有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工程部朱某签名。

2012年9月27日,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赔偿款31735元付至原告账户。

2012年6月1日,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再次发生漏水,原告交由该店代销的电脑再次受损。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金额为21395元。其中有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工程部朱某签名、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朱建某等签名。原告因漏水受损的电脑存放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仓库中。

此后至今,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213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将电脑等物品交给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代销,该店在已经发生过一次漏水事件之后仍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电脑再次因漏水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系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故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合肥某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合肥比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潜山路店、合肥悦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潇潇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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