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38)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92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定萍、人民陪审员王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外出不在家,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邓某某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了由被告邓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3年10月9日前偿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44500元,也出具了由被告邓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5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邓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在2012年10月9日、2014年4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45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樊某某举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能够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44500元,也出具了由被告邓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在2012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的请求,并退回了借条原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产生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及签名的借条证明,其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445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2012年10月9日借款50000元的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44500元。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樊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负担。被告邓某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樊某某。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天勇

审 判 员  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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