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国网安徽芜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750)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交驾驶员,住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芜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国网安徽芜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经过弋江区火龙岗镇新山行政村南阳自然村一鱼塘时,手中的鱼竿触碰到鱼塘附近的、35千伏新黄线324线白马支线54-55之间的高压线,被电击受伤。经治疗,所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后期整形手术治疗费用为23000元。经查明该高压线产权归被告芜湖县某某公司,事发后,被告芜湖县某某公司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现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899.76元(其中医疗费702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42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10.8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芜湖市公安局火龙岗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产权的高压线下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休息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医嘱建休三个月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为70288.96元;4、三山区保定街道团洲村民委员会、保定街道办、保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与2007年被征收,房屋于2009年被征收,原告于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保定新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银行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因电击受伤6个月工资全部未能发放;6、三山区保定街道团洲村民委员会、三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山区保定街道团洲村民委员会、保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配偶、子女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标准;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等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案件的无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赔偿数额,被告最多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且已经支付了3万元。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芜湖县某某公司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6)、(7),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欲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仍需提供相应拆迁安置协议、土地征用合同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因无劳动合同等证据,故仅通过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8),请求依法酌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6)、(7),因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应予确定,即原告受伤系因电击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确定原告为设区的市的居民,系城镇居民,相应损失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5),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具体适用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所举证据(8),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依法酌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新山行政村南阳自然村一鱼塘垂钓,鱼竿与35千伏新黄线324线白马支线54-55之间的高压电线发生触碰,其本人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其后又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烧伤(42%Ⅰ-Ⅲ度);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70288.96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伤残六级,后期整形手术费用为23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现场测量触电电线与地面垂直高度约为8米,现场未见相关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原告在垂钓过程中,鱼杆不慎触碰到被告经营管理的35KV电线而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现场勘测,原告所触碰线路与地面垂直高度为7.8-8米,参照《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附录C.0.1条第二款规定,35KV电力设施“架空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在最大计算导线孤垂情况下)”分别为:“居民区7.5m,非居民区6.0m,交通困难地区5.0m”,故可确定该电力设施线路架设符合相关规范。然事故现场未见警示标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有相应警示标志或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高压电力设施下垂钓的危险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采取了相应避让或防范危险措施,致不慎造成鱼杆触碰电线而受伤的事故,宜认定原告行为在受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6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事故损失的40%。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求损失中,关于医疗费损失70288.96元(含施救费),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与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31140元的请求和二次手术费2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其计算标准、方式恰当,可予确认,其中二次手术费请求,虽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系必要发生的损失,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故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可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误工费请求,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请求日工资标准过高,应按统筹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117.20元为宜,其获准支持的误工费为21096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请求,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医嘱建议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法,而营养费、护理费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以3000元、护理费以5252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损失的请求,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系计算相应损失的必然技术支持的支出,应予确认;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就诊地与实际住所地及就诊期限等综合因素,其请求稍高,可以1500元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或双方当事人参照本判决标准自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所有事故损失为388336.96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55334.78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仍就支付赔偿数额为125334.78元。双方当事人意见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芜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253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32元,被告国网安徽芜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世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 倩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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