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0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04号

原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的母亲,屡次吵架后都提出离婚,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

2、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簿1份(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及吴某乙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讲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我们双方分居的时间不满一年,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及理由均不充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1份(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双方陈述:2014年11月27日按揭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当时购车价为159800元,购车时支付了车价及相关税费、保险7万多元,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购车按揭3260元;欠被告母亲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花 慧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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