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张书某、赵某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宇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504)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47号

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路**工业区*号车间一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4100***。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

被告:张书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县**镇**村**组。

被告:赵某,男,1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342422**********。

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某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张某宇、张书某、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程林,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宇、张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建筑装饰公司诉称:张某宇、张书某、赵某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新桥开发区凌某大酒店。2012年10月起,张某宇、张书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凌某大酒店装饰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总造价6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了施工作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装修工程,现被告已实际经营酒店一年多,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付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违约金612000元,利息547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106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上述诉请,南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资格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承包和诉讼主体资格。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宇、张书某和原告分别订立装修合同的权利很义务的内容。

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和数额。

针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赵某的辩解、质证意见:1、原告装修的质量不合格,消防系统是虚假的,导致我们经营的凌某大酒店办不了证;2、大理石采购的钱,原告方未付清,现在大理石提供商找我们来要钱,我们为其垫付了些钱,现在没有票。

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宇、张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合同》签订时,张某宇、张书某不识字,没有看清楚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签名,即已认可了合同所确定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宇、张书某、赵某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新桥开发区凌某大酒店。2012年10月28日,张书某与南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6日张某宇与南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8日,两份合同总造价为622000元。《合同》第12条第4项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南某建筑装饰公司按时进行了施工作业,该装饰装修工程均已交付1年多。三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400000元未付。在南某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催要下,张某宇、赵某遂于2013年9月1日向南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4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2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15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余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违约金40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利息296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计7364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宇、张书某与南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承建的凌某大酒店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工程,但三被告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张某宇、赵某共同向南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应当对所欠款额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南某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张某宇、张书某、赵某连带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某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张某宇、张书某、赵某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3‰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南某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张某宇、张书某、赵某给付利息296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宇、张书某、赵某承担了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再另行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南某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张某宇、张书某、赵某给付欠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装修的质量不合格,消防系统是虚假的,导致经营的凌某大酒店办不了证,及原告方未付清所购大理石款一节,因被告赵某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宇、张书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宇、张书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张某宇、张书某、赵某负担8200元,原告安徽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昌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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