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57)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74号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年22周岁。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语言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3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也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对家庭尽了义务。原告从1992年嫁到我家来都没有出去打过工,孩子都是我挣钱供养长大。我没有赌博,也没有家庭暴力。只是我们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即外出不归,我也联系不上她,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江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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