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汪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0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林和被告涂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先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年利息24%)。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汪某某转账100000元。事后,其因家中需要资金,便多次要求还款,被告置若罔闻。连借条确认的利息也从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其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户名为原告的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汪某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及存折上有七个月借款的利息进账记录,前四个月为每月2000元、后三个月为每月15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是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系亲家母关系。其按照儿媳刘乙即原告女儿的提议,考虑原告会支持女儿刘乙及女婿赵某某共同购买商品房,将原告的存款10万元转入作为按揭购房的首付款;由于原告不同意将此款支付购房首付款,其自筹资金235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将原告的借款存放,按照儿媳刘乙提议,等交付房屋时将此款用于装潢费用,以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作为原告的零花钱;如此,其出具了借条给了原告。这是其个人行为,与涂某某无关。后来,其遵照原告口头承诺的意见,将转来的10万元存款及部分利息分期汇给儿媳用于所购房的装潢和购买家电共100560元。为此,原告也曾答应撤回借条。二、原告诉称其因家中需要资金、便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等与事实不符,其收到诉状之前,原告从没有要求其还款,就借条而言,至今已两年零五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告承诺的撤回借条也没有兑现,原告的女儿刘乙也表示其母亲一定会还借条的。三、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借款的次月,连续6个月以前3个月2000元/月及后3个月1500元/月利息汇给了原告账户。后原告鉴于被告对其女儿、女婿如此支持,就要求把利息汇给刘乙,以支付房贷。2014年2月前后,刘乙银行卡被盗,刘乙同意将利息汇至赵某某账户,后分别以2500元/月、1700元/月、1500元/月、2000元/月、1800元/月汇入。并非原告诉称的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述称的所谓借款10万元及其部分利息已全部用于女儿、女婿的按揭购房的装潢和购买家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组安徽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客户回单31张及家电销售发票一张,证明经原告同意其支付借款利息及用于儿子赵某某、儿媳刘乙房屋装潢等事实。

被告涂某某辩称:一、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各自都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清楚表明借款是被告汪某某,其从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有什么理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汪某某借款10万元,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而是将此款及利息用于刘乙、赵某某所购房屋的装潢费用,这些与其无关。三、其从没有进行投资经营,不存在投资需要资金,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纯属编织的谎言。综上表明,原告同时诉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七笔汇款单没有异议,其他汇款单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中,除被告汪某某支付的2013年7月至12月的六份汇款客户回单,双方无异议外,其余汇款的客户回单,收款人不是原告,对于证明是被告汪某某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其部分利息没有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的女儿刘乙是被告汪某某的儿媳妇)。2013年5月26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当月27日被告汪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后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汪某某根据与原告的协商,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按照月利率1.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双方为归还借款及利息发生纠纷,被告汪某某即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与原告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某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上虽注明借款利息为2%,但被告汪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过程中,双方后来是以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双方间实际将原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5%,被告汪某某应以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前述借款是以被告汪某某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人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催告下未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已归还借款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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