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0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13号

原告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肥西县。

费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林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某诉称,2012年1月5日,陈某某从费某某处借款3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5%,费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陈某某向费某某出具借条承诺四个月后还款。为保证陈某某还款,对陈某某所有的位于**镇**东路**村***室设定了一般抵押权。陈某某通过徐某某间歇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费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利息298000元,合计598000元;二、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

费某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的事实,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3、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凌某某银行流水单一张、宋某银行流水单四张,证明原告与凌某某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证人张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其所称的借款发生之前有足够的资金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的借款。

费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东新经济开发园区**村**组,居民身份证号**。

证人张某作证称,其经费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费某某曾找张某说陈某某要借款,陈某某说用房产作抵押,所以张某放心将15万元借给费某某,由费某某转借给了陈某某。2012年1月5日,张某带着现金和费某某一起到了肥西县房产局,费某某与陈某某办理完他项权证登记后,张某借给费某某15万元现金,该现金又由费某某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当场出具借条并按手印确认收到费某某现金30万元。后来联系陈某某,陈某某称还过部分利息,但张某并不知道利息的数额。

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张某之证言,结合费某某所提交的张某与宋某的结婚证、宋某的银行流水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且陈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亦明确载明借款系现金给付,故本院认为张某证言中对于现金借款事实的陈述部分具有可信性,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陈某某要求从费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镇**东路**村***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号00**82)为借款设立一般抵押权,确定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费某某。费某某从张某处借款并及自有款项共计现金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陈某某,陈某某收取现金并向费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未约定利息。此后,费某某自认陈某某已向其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费某某依据借条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陈某某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答辩意见,其了解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却对庭审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本院认为其此种态度即为其对费某某所诉的借款事实的默示认可。第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其相关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费某某所称的借款是否给付。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陈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其借到的是现金。第二,费某某提交其配偶(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凌某某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前后凌某某账户上有二十余万元的出入账记录,表明费某某具备支付较大额度现金的能力。第三,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张某配偶宋某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在本案所涉的借款时间前后宋某账户上有十余万元的余额记录,表明张某具备支付较大额度(其所称的150000元)现金的能力。根据以上第一点,结合第二点、第三点佐证,本院认为足以证明费某某以现金形式向陈某某实际给付了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费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之数额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费某某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但该主张并无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同时亦无其它形式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第二,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在该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也即费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其要求陈某某所承担的逾期利息。第四,对于费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为限,也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由陈某某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五,借款本金为30万元,费某某自认陈某某已偿还10000元并称此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并不能确定该款项的具体偿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之性质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还是本金,故在费某某之举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利息且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所偿还的情况下,其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之承受即应表现为使陈某某从中获益,同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前陈某某所偿还之本金较为合理,也即陈某某尚未偿还之借款本金现应为29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琪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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