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某、乔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3997)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李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害人李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辉某,别名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潞城市。捕前住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被告人刘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旬邑县。捕前住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莉,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捕前住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某、乔某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人刘辉某及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程林,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通过相亲网站结识被害人李乙并将其骗至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为使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自5月30日晚李乙进入该房间后,唐某即将其手机收走,房间负责人被告人刘辉某安排鱼某(网上追逃)、李A(真实身份不详)、李B(真实身份不详)以及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采取反锁房门、出门跟随等方式防止其逃跑,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3日中午一点半左右,鱼某、李A、乔某某三人在**苑**栋***室客厅要求李乙说出银行卡密码,李乙始终不肯,后趁三人不备从阳台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乙系高坠致胸部严重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某、唐某、乔某某为让被害人李乙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810355.51元。

被告人刘辉某辩解,李乙来到其负责的房间是上级安排的,唐某也不是其下线,因为上级交待其要照顾好李乙,其才安排乔某某等人对李乙进行看管。其本人没有拘禁李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刘辉某的辩护人程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辉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非独立行为,刘辉某仅仅是执行其传销组织上线交给的任务,具有被动性和受胁迫性。乔某某等人对李乙实施威逼、殴打行为,刘辉某并不知情,被害人李乙的死亡非刘辉某的行为所致;刘辉某虽是房间负责人,但没有支配他人的权力,对李乙的拘禁行为也是上线安排,非其主观意愿,故对被告人刘辉某的量刑应比照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实际位置及上线成员的罪行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程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是被胁迫参与到犯罪活动中来,属胁从犯;乔某某在公安机关还提供了其他房间传销人员的信息,并辨认出多名传销人员,对公安机关下一步破获传销犯罪有一定积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乔某某属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周邦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属胁从犯,系初犯、偶犯,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本次犯罪是因其处在传销组织的特殊环境下所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身为传销成员的被告人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通过相亲网站结识被害人李乙并将其骗至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为使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唐某在李乙进入该房间后,即按上级的指示将其手机以充电为由收走,房间负责人被告人刘辉某指使鱼某(网上追逃)、李A(真实身份不详)、李B(真实身份不详)以及被告人乔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采取反锁房门、出门跟随等方式防止其逃跑,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3日中午一点半左右,被告人刘辉某、唐某在**苑**栋***室的卧室内聊天,鱼某、李A、乔某某三人在房间的客厅里要求李乙说出银行卡密码,李乙始终不肯,后趁三人不备从客厅阳台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乙系高坠致胸部严重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6月4日、7日,被告人刘辉某、唐某、乔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的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两原告人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长丰县**世纪城**苑**栋***室,侦查人员提取了该室内的9把牙刷以及13栋楼周围地面的情况。

2、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乙系高坠致胸部严重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合肥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李某甲、秦某为送检死者生物学父母亲;公安机关从涉案房间提取并送检的编号为2、6、8号的牙刷上检出人类DNA,分别为刘辉某、唐某、乔某某所留。

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苑**栋***室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王某甲和程某某,该房屋系传销成员尹某使用程某某的身份证所租赁。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辉某、唐某、乔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鱼某已上网追逃,其他参与人员正在核实身份。

7、辨认笔录,证实了从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照片中,被告人刘辉某辨认出同案犯鱼某;唐某辨认出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辨认出同案犯鱼某;刘某甲辨认出同案犯鱼某。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辉某、唐某、乔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

9、被害人李乙家庭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李乙的性别、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及李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之子。

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的家人于案发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两原告人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父亲)的陈述:叙述了2015年5月26日左右其联系不上儿子李乙,并辨认出从案发804室坠楼的死者系自己儿子李乙。

12、证人刘某甲(化名凌某、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传销成员。案发后,传销组织804室的负责人刘辉某曾打电话告诉其一个到他们家第四天的人跳楼了。这个新人是刘辉某安排鱼某、某天(又叫李A)、乔某某等人看管的。此外,还证实了该传销组织对待新人,采取的方式是没收手机、安排人看管,晚上睡觉大门要反锁等情况。

13、证人尹某(化名宋某某、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主要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吸收新人,由房间负责人具体安排。李乙是刘某甲(唐某)安排到刘辉某家的,刘辉某是房间负责人。新人来了以后,谁喊来的就是谁把手机和身份证收掉,然后交给房间负责人。每个房间的负责人会安排两个人陪着新人,不让他单独行动。晚上睡觉由老人员陪着睡,房门是反锁上的,在里面不用钥匙是打不开的。钥匙由房间负责人、二把手掌握。案发后,其从尚某、刘某(真名刘辉某,)口中得知刘辉某家有一个唐小某喊来的新人员跳楼了。此外,尹某还证实了案发804室是其用程某某的身份证以程某某的名义承租的。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传销组织对待新人以及防止新人逃跑的方法与证人刘某甲、尹某的证言一致。

15、证人程某(**苑13-306住户、报案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其先在家听到外面的一声巨响,后看见在其家东南方向地面上躺着一个人。这个人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之后其拨打了120电话和110电话。

16、证人赵某(隔壁805住户)的证言:证实了隔壁804室自2015年5月份才开始住人,而且住的不像是正常的居民,厨房、卫生间窗户都用纸封上了,从外面看不见里面。听说有人跳楼。自家的门可以从里面反锁,反锁后只有用钥匙才能打开。

17、证人王某甲(**苑**栋***室业主王某乙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4月底代替弟弟王某乙将**苑**栋***室出租给了一个小伙子,对方出示的身份证姓名叫程某某。

18、被告人刘辉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是传销组织人员,被害人李乙是被告人唐某是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到合肥来的。大约在5月31号左右李乙被传销组织安排到由其负责领导的北城世纪城二期**苑**栋***室。李乙来的那几天,不管是吃、喝、睡、上厕所还是去上课都是鱼*(音,房间二把手,真名鱼某)、李A、乔某某他们陪着。只要在家里,不管白天还是晚上都要把大门反锁起来。其和鱼*各有一把钥匙,没有钥匙门是打不开的。鱼*、李A等人全天看管李乙,这个事是其安排的,主要是害怕新人来思想不稳定而逃跑。李乙的手机在来第一天就被没收了。6月3日是李乙来的第四天,大约在下午1时40分左右其回到**栋***室,其进来时看见李乙坐在客厅的西北角的床边,鱼*、李A、乔某某等人坐在他对面跟李乙说话。刘某某、马某某、郝某某、李某他们四个在大卧室内打牌。其进到东边唐某住的小卧室内。听唐某说鱼*他们一直要李乙说出银行卡密码。正聊着的时候就听见外边鱼*在客厅大声质问李乙:你不讲诚信,你要讲诚信早就把银行卡密码说出来了。开始李乙还在跟他争执说:我有什么不讲诚信的?我就不说银行卡密码。然后鱼*就在那一直大声逼问李乙,旁边的李A、乔某某也在附和。这个时候其好像没有听见李乙说话。接着就听见“嗵的一声”,其出来后才发现李乙跳楼了。事后其得知李乙的银行卡在鱼*那里。

1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待(化名唐小某)了李乙是其从相亲网上认识并并于五月三十日左右把他从郑州骗过来的。李乙被骗过来后,尚某就安排其和李乙到刘某负责的**苑**栋***室家住。李乙来后其把他的手机没收交给鱼*了。刘某安排鱼*、某天(李A)、乔某某、李B等人轮流看管他,睡觉都把他夹在中间,没事就陪他聊天、打牌,外出上课也把李乙夹在中间,防止他逃跑。平时在家时大门都反锁的,没有钥匙从里面打不开门,钥匙都是刘某和鱼*拿着。6月3日中午其在804室做饭等其他人回来吃饭。下午1时20分左右,某天、乔某某二人带着李乙从外面上课回来,他们几个在客厅说话,开始其听到某天在跟李乙要银行卡密码的事,后来鱼*回来了,鱼*又跟李乙在谈。之后刘某也回来了。刘某进屋后到女寝和其聊天。期间,其听到鱼*说话声音很大,情绪有点不对,看着比较生气,说李乙什么做人不讲诚信。之后其听到很大动静,接着外面砰地一声,其和刘某出来后发现李乙跳楼了。

20、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是2015年5月24号左右来到804室的传销成员。这里的领导是刘某(真名刘辉某),鱼*是管家,房间里还有李A、李B等人。可能也就是30号或者31号,唐小某带来个新人李乙,刘辉某安排李A和李B带这个新人。其负责配合做好李乙的工作。新人到后首先以帮忙给手机充电为由没收了,防止他对外联系。晚上由其等人陪睡,大门晚上是反锁起来,钥匙只有领导刘某和鱼*手里有,没有钥匙打不开门。第二天刘某就安排李A主带,李B副带,其他人配合。一天二十四小时,李乙吃、喝、拉撒、睡都是李A和李B陪着的,这样做就是给他思想灌输网络营销,同时也防止他逃跑。6月3号那天,大家带李乙上课回来,其听从鱼*安排找李乙聊天。先把李乙身上的315元的现金和银行卡骗过来,然后就向他要银行卡密码。大约谈了一二十分钟,刘某回来了,就直接进到女寝去了。鱼*一直逼着李乙说出银行卡密码。李乙总是说银行卡没有钱。鱼*没有办法就让李A拿来纸笔给李乙,叫李乙把密码写出来交给(唐小某)或者领导,其等人不看。之后鱼*叫大家转过身去不要看。当大家都背对着李乙的时候。李乙乘机就朝阳台跑,其看见李乙用双手撑着阳台栏杆,脚跨过去,接着就听见“砰”的一声。其追过去从阳台往下看,看见李乙身体斜侧着,头好像朝东,脚朝西躺在楼下地面。

21、医药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李乙跳楼后在医院花去抢救费3508.51元。

22、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乙已经火化。

23、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李乙丧葬事宜而花去的交通费用,该部分票据虽在证据形式上有欠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李乙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赔偿款,两原告人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乔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的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某、乔某某、唐某为达到让被害人李乙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非法拘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坠楼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辉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唐某系从犯,且唐某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乔某某,依法应当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刘辉某的行为具有被胁迫性,乔某某等人对李乙实施威逼、殴打行为,刘辉某不知情,其没有支配其他人的权利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乔某某系胁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胁迫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从犯;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虽交待了传销组织中部分成员参与传销的事实,但除同案犯外的传销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事实还没有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理由成立。

三被告人因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08.51元,丧葬费25447元(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12月×6月),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64元(按处理事故人员3人7天,每天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365日计算),合计33519.51元,依法应予赔偿。两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人放弃了对被告人乔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故上述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刘辉某赔偿。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经济损失3351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葛子燕

人民陪审员  秦秀荣

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越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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