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94)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朗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冰箱吸塑件产品供货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某某达公司供应冰箱吸塑件产品,某某达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其收货入库并收到发票三个月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合作过程中,某某达公司经常以自身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进行对账,某某达公司确认欠货款952757.82元。此后,为了明确还款计划和相关事项,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再次明确某某达公司拖欠货款952757.82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某某达公司仅支付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第一笔货款25万元,对剩余货款702757.82元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达公司支付货款702757.82元、违约金16397.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至款清)。

原告某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协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被告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2757.82元;3、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冰箱吸塑件产品供货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某某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某朗公司(供方)、某某达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冰箱吸塑内胆,单价22.5元/千克,货款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凭供方的发票交付财务三个月后支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等。合同签订后,某某达公司按约供货,双方就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往来货款对账确认余额为952757.82元。2014年8月27日,某朗公司(甲方)、某某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对于尚欠甲方的货款952757.82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5万元(扣除承兑改现汇利息8750元后转账支付241250元);对于剩余702757.82元,乙方同意以现金扣点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分期支付甲方:2014年9月25日前付122757元;2014年10月25日前付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前付3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80000.82元;上述甲方货款为乙方全部债务均已到期,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甲方有权一次性向乙方主张全部货款,并且乙方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某某达公司仅支付上述第一笔货款25万元,余款702757.82元(扣除贴息后为678161.31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朗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某某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货款金额,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扣点现汇或银行承兑方式,而银行承兑方式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本院按678161.31元支持某朗公司的请求。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于实际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161.31元、违约金(以678161.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为549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16元,由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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