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150)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49号

原告:尚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系原告丈夫),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国某(系原告父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第*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庆市东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167***。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国某、程林,被告安庆市第*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诉称:2000年,原告就读安徽师范大学期间,突发精神异常,于5月15日就诊于被告处,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6月26日出院,每天口服16粒氯氮平。出院后,被告身体出现异常,强迫症状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严重丧失。7月下旬,被告医院医生到家里为原告治疗,改用维斯通和氯丙咪嗪两种药物,但是病情不见好转。2000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精神病院,出院诊断:躁狂症,每天服9粒丙戊酸钠,晚上加一粒安定。由于氯氮平导致的强迫症状况基本消除,出院病历上写的是”痊愈”出院。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躁狂症。在入院之前,原告精神正常,还考取教师岗位,具备完全社会工作能力。经过37天的治疗,于8月8日出院,但是出院后,原告病情出现异常,并出现强迫症状,在每天服用两粒(20毫克)奥氮平的基础上,医院又增加抗强迫症药物”乐友”(40毫克)。经过大半年,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强迫症状越来越严重。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医院专家称原告的症状可能与癫痫有关,而芜湖精神病院用丙戊酸钠治疗歪打正着。当天下午原告回到安庆,被告调整了原告的药物,停用奥氮平,改用阿立哌唑(10毫克)。后来又在安庆市立医院做了24小时动态脑电图,原告被确诊为癫痫。

2013年5月4日原告入住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经过治疗,原告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前后诊断一致”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其它躯体疾病所致其他精神障碍”,6月1日挂专家号,在医生的建议下,逐步减掉了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阿立哌唑的用量,增加德巴金的用量,即服德巴金2粒、阿立哌唑10毫克。7月1日,原告按计划减掉了阿立哌唑,增加了一粒德巴金,即每天服用3粒德巴金。但是原告病情加重,情况非常不好,在此情况下,原告服用氯米帕明片一粒,病情好转。随后,原告每天增加一粒氯米帕明片,一周后,由奥氮平导致的强迫症状和肢体僵硬状态都有了明显的改善。

原告认为,原告在2000年和2012年两次住进被告医院,两次被错误诊断和用药不当,导致原告社会功能严重缺损,原告住院前后体重增加10多斤,耳朵听力下降,头发落掉不少,记忆能力和思维反应能力都变差了,更为严重的是脑部损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在对原告于2000年5月和2012年7月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都存在诊断错误和用药不当的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及其父母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和伤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259.63元【医疗费185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96元(108天112元/天)、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415元(安庆到上海的路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庆市第*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0年和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治疗是事实,被告两次对原告的治疗均是正确的,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从一个不能自理的人,治疗成一个能正常自理、工作、学习、能够考取教师资格证的人。2000年的病案是原告父亲以到芜湖治疗为由借走,一直未还。病案的缺失并不影响鉴定的结果,从芜湖和上海的治疗过程,也可以推断出被告治疗并没有过错。原、被告共同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当时的症状表现和既往病史情况下作出的诊断,未违反精神病科的治疗常规。氯氮平是合理用药,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其疾病本身的正常发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是原告为了自身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为被告对原告诊断、治疗没有过错,所以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是基于举证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就读于安徽师范大学期间,突发精神异常,2000年5月15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6月26日出院,医嘱服用氯氮平。因病情不见好转,2000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躁狂症。医嘱服丙戊酸钠,并氯硝安定。2001年1月15日获”痊愈”出院。2002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第四人民院,入院诊断:反复发作躁狂症,出院诊断:双相情感障碍--快速循环型。

2012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躁狂症。在入院之前,原告精神正常,还考取教师岗位。于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躁狂症,医嘱服奥氮平、丙戊酸钠。住院医疗费8030.34元。

2013年5月4日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癫痫性精神病。入院诊断:脑损害和紊乱及其它疾病所致其它精神障碍,予氯硝安定、德巴金控制癫痫,阿立哌唑、喹硫平改善精神症状,辅佐以综合治疗促进康复,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损害和紊乱及其它疾病所致其它精神障碍。住院医疗费10478.29元,往返上海交通费共计34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如下鉴定: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对尚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及参与度。2015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分析及意见:1、被鉴定人尚某,曾到安庆市第*人民医院、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其中2000年至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就诊病史缺失。纵观被鉴定人的就医过程,被鉴定人患”脑损害和紊乱及其他疾病所致其他精神障碍”的诊断较为明确;2、因缺失被鉴定人2000年至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就诊病史资料,其他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被鉴定人的影响目前无法判断,安庆市第*人民医院的病历管理行为存在过错;3、从被鉴定人的就医过程分析,从2000年至2013年的整个就医过程中,2013年首次在病史中出现”癫痫史22年”的病史情况,该”既往史”直接影响了被鉴定人的精神科诊断。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就当时被鉴定人的症状表现和获得的相关既往病史情况,作出上述诊断和治疗未违反精神科医疗常规。奥氮平药物既可用于精神分裂症,又可用于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对症治疗,2012年被鉴定人在安庆市第*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用药符合医疗规范。

鉴定意见:1、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尚某2000年的病史管理存在过错。2、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在2012年对被鉴定人尚某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3、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尚某在2000年的医疗行为与其目前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鉴定费10000元,原告、被告各预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执业许可证、2012年安庆市第*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芜湖四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住院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处住院诊疗,根据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2012年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的诊疗,因被告将原告住院病历遗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但从随后原告在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治疗情况及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看,被告的诊断和治疗未违反精神科医疗常规,对2000年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的影响,因缺失病历,目前无法判断。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2012年在被告处住院医疗费8030.34元,2013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104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4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原告病历的缺失,被告负有责任,也是造成此次纠纷及鉴定难度加大的原因,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第*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尚某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尚某负担1000元,被告安庆市第*人民医院负担36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审 判 员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陈 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秀青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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