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陈某、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24日经该院判决准许陈某、张某离婚。婚前张某从合肥市第*人民医院购买了100%产权的房改房一套,为传染病医院宿舍*栋**4室,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2005年陈某、张某双方又从合肥市第*人民医院购买了100%产权的房改房一套,为传染病医院宿舍*栋**3室,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2005年底,此两套房屋被合肥市第六人民医院拆迁。2006年2月,陈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拟安置被拆迁人二套建筑面积均约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应交房款为293110.3元。2006年初,陈某、张某交纳房款180000元。2010年,陈某、张某分得合肥市某景花园*幢**2室和102室两套安置房,其中102室实测面积83.55平方米,原拆迁福利房面积44.69平方米,拆一还一面积44.69平方米,市场估价面积38.86平方米,市场评估价(4180元)162434.80元,调换价格(210元)9384.90元,应交房款171819.70元,已预交房款90000元,实际应补交房款81819.70元;302室实测面积84.16平方米,原拆迁福利房面积58.06平方米,拆一还一面积58.06平方米,市场估价面积26.1平方米,市场评估价(4180元)109098元,调换价格(210元)12192.60元,应交房款121290.60元,已预交房款90000元,实际应补交房款31290.60元。后张某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年底分别领取了9幢302室和102室,在领取房屋的同时,张某补交了两套房屋的剩余房款113110.3元。领取房屋后,陈某、张某因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证)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故陈某诉讼至该院,请求判决: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房屋归陈某所有;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在原审庭审中,陈某、张某一致认可合肥市某景花园*幢***室室房屋面积为83.55平方米、302室面积为84.16平方米。张某原审当庭确认其婚前所有的传染病医院宿舍*栋**4室的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拆迁安置在合肥市某景花园*幢**2室内。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该院指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张某所争议的位于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302室两套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26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合肥市某景花园*幢***室室总价为6127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333元;302室总价为6233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7406元。陈某为此交纳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拆迁的原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宿舍*栋**4室和**3室两套房屋,其中**4室系张某在婚前购买,建筑面积为44.69平方米,应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3室建筑面积为58.06平方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辩称该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张某原审当庭确认其婚前个人所享有的原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宿舍*栋**4室,拆迁安置在合肥市某景花园*幢**2室内,该房屋现建筑面积为83.55平方米,陈某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本次拆迁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实行拆一还一的政策,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并未增加,故对其辩称合肥市某景花园*幢**2室(房屋面积为83.55平方米)系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应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拆迁安置有两套房屋面积共计为167.71平方米,扣除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面积44.69平方米,双方共同所有的面积为123.02平方米,其中增购面积为64.96平方米。因双方离婚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确定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故对该夫妻共同财产123.02平方米房屋面积予以平均分割,双方各享有61.51平方米。现陈某要求将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房屋判归其所有,对此该院认为张某已分得合肥市创景花园9栋302室房屋一套,陈某现没有房屋,故对陈某此主张予以支持。但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面积为83.55平方米,已超出陈某应享有的面积22.04平方米,陈某应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61619.32元(22.04平方米*7333元/平方米),另张某在领取该102室时其个人支付房款81819.7元,此款中的28740.8元[(83.55平方米-58.06平方米)*4180元/平方米+58.06平方米*210元/平方米-90000元]应由陈某支付。综上,陈某应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90360.12元。对于张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180000元房款均系其个人支付,因该款支付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个人支付,故对其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的房屋归陈某所有;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90360.12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被拆迁的5幢**3室(面积58.06平方米)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系张某依靠自身职称和工龄从本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且购房款为张某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对应的回迁安置房屋也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二、诉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张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应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三、回迁增购面积所支付的房款18万元,系张某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也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陈某在****年结婚时,没有固定工作,且还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支付该增购房款。四、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但不照顾张某,还经常殴打张某,即便认定本案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时,也应本着照顾老人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张某适当多分财产。五、即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陈某支付的补偿金额也是错误的。回迁安置的两套房屋面积扣除张某婚前房产面积后,剩余的123.02平方米需要支付产权调换价款12192.6元、增购价款271532.8元,合计283725.4元,即便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房屋增购款1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后剩余的房款债务103725.4元,经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答辩称:一、5幢**3室是单位房改房,但在购买时,单位没有考虑工龄问题,也不是我们一家购买单位房子,购买房子所用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虽未办理,但从安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张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进行分割。二、原判对补偿款的计算并无不当。三、从双方的离婚判决书可以看出,陈某并无家庭暴力行为,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张某有外遇。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于2005年12月支付购买房改房款47261元,以及2006年1、2月向单位交付增购款18万元的事实;2、售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各1份,证明张某于2002年8月出售婚前房屋一套,取得房款10万元,用于2005年前后支付本案购房款;3、保证书、病历各1份,报警记录2份,证明陈某对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而被迫离婚,陈某系过错方。陈某质证称:证据1的18万元是我和张某在银行支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的张某售房款10万元用于偿还了张某个人欠房贷及债务,并未用于购买后来的房屋;证据3的保证书不是我的签字,报警记录、病历都是伪造的。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合肥市传染病医院宿舍*栋*幢**3室房屋系陈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张某单位购买,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系张某所在单位对张某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并已实际交付,且无其他权属争议,依法具备分割所有权的条件。张某主张18万元的房屋增购款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供的售房合同书仅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8月出售婚前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本案所涉的两套房屋,故张某此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在双方离婚后缴纳的113110.3元,其中9384.9元(44.69平方米*210)系张某婚前个人房产产权调换所应支付的款项,属于张某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剩余103725.4元,系陈某、张某为取得案涉两套安置房屋尚欠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该款系张某个人偿还,陈某应就该债务补偿张某其中的一半即51862.7元。另,合肥市某景花园*栋***室面积为83.55平方米,已超出陈某应享有的面积22.04平方米,陈某应就超出的面积支付张某房屋补偿款161619.32元。张某主张陈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离婚存在过错,但张某提供的病历、报警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也未认定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张某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应补偿张某金额合计为21348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348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房屋评估费4000元,合计5738元,由张某、陈某各负担2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陈某负担630元,张某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张文超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鹏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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