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栗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43)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治鹏,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锐,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治鹏、何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12时10分,路某某驾驶晋AXXX号小型客车沿太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行岗向北转弯时,与栗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4025201300676号认定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帅无责任。当日,原告栗某某被送入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共计花费10477.27元,其中5091.8元由被告路某某支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1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栗某某伤残鉴定等级进行了评定,作出【2013】市医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栗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XXX车主为路宏如,被告路某某系其儿子,事发的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帅无责任,故被告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AXX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财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10477.27元(包含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的5091.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收入1800元保障64天计3840元;住院64天,护理费计一人,参照护理人栗建刚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391元∕30天×64天=22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营养费50元×64天=3200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重复计算;鉴定费凭票保障1163元;以上共计89459.67元(含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的509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栗某某人民币89459.67元(含被告路某某已支付的5091.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路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9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399元,被告路某某承担2040元。

判后,某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栗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其误工损失3840元不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栗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据支持其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2元∕天予以赔付64天。据此,某财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栗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并无退休保障,且提供有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一份;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是国企,其纳税是由单位统一代扣代缴,只能由单位出具纳税证明,纳税证明载明的纳税金额与工资表上的扣税金额一致,能够说明护理人员的纳税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误工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据此,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栗某某因乘坐的栗帅的车与被上诉人路某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是客观事实,且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上诉人路某某负全部责任。另被上诉人路某某在上诉人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栗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其误工损失3840元不当,因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且被上诉人栗某某提供有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栗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栗某某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据支持其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2元∕天予以赔付64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栗某某提供的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客观上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来源合法,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栗某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妥。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立

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樱桃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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