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祖某与被上诉人林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04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祖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林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组某某饭店。

法定代表人:林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震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祖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先某、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贺祖某向林先某支付某某商公司股权投资款1117、5万元,2013年5月期间,贺祖某向某某隆公司支付购地款及支付土地费共计420万元。

2013年12月16日,贺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向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律师告知函,内容为:某某隆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水产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贵局于2013年7月2日颁发了编号为武规(新)地(2013)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0日颁发了武新国用(2013)第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宗地由某某隆公司两股东林先某、贺祖某取得,上述两证均由贺祖某持有。2013年9月7日,林先某、贺祖某、某某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贺祖某收回对该宗地的投资款,并退出某某隆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因在履行《协议书》中出现纠纷,贺祖某仍持有上述两证。

2013年9月7日,贺祖某与林先某对共同投资开发武汉市新洲区平江路物流中心项目,就贺祖某已投资的1537、5万元退出开发,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签订生效后,2013年9月23日前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支付贺祖某款项537、5万元,贺祖某收到该款项后三日内,将持有的某某商公司49%股权、某某隆公司49%股权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由林先某指定,并约定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在2013年11月23日前向贺祖某付清余款1000万元。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1537、5万元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行为逾期超过30日,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当日,林先某向贺祖某作出书面承诺书,按上述协议的时间付款,如有逾期,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

2013年9月23日,林先某向贺祖某支付人民币537、5万元,贺祖某于同年9月26日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其持有的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各49%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3日,林先某将尾款1000万元支付给贺祖某。

2014年1月13日,贺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共同向贺祖某支付违约金307、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原审中共同答辩并反诉称:l、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与贺祖某形成口头补充协议,对《协议书》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已履行协议书项下全部义务,包括违约责任;2、协议书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与贺祖某协议变更后,迟延付款20天共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金额仍远高于法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超过合理部分的金额贺祖某应当予以返还;3、贺祖某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后,仍违法占有某某隆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不予退还,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返还两证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贺祖某应返还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某某隆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水产队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违约责任纠纷。2013年9月7日,贺祖某与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某某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贺祖某依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9月23日前向贺祖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37、5万元,对协议中约定剩余款1000万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3日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按1537、5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林先某、某某商公司和某某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违约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本案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并未约定逾期罚息,而仅约定违约金,可以推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以惩罚督促履行手段,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某某商公司向贺祖某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某某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某某商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给付的20万元与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关联性,故对林先某、某某隆公司、某某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贺祖某返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贺祖某退出股权投资后,不应持有某某隆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贺祖某与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该证件的交付,但按照交易习惯,贺祖某应将上述两证交付林先某、某某商公司和某某隆公司。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支付贺祖某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贺祖某返还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贺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38550元,贺祖某承担30000元,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共同承担8550元。

判后,上诉人贺祖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过低,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贺祖某向三被上诉人支付1537、5万元投资款是为了取得新洲区水产队地块**(2013)22宗地使用权,该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某某隆公司取得,成交价为1799万元。上诉人所投资的1537、5万元占到该地价的85%,该地的取得是上诉人的资金在起主要作用。2013年9月,上诉人在完成前期投资,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撤回投资款1537、5万元,因此协议约定按1537、5万元的20%计算逾期返还投资款的违约金是合情合理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林先某还单独写了一份《承诺书》,表示一定遵照《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履行。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违约金过高应减少”的主张,即将双方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标准来计算,此调整破坏了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的承诺,变相地鼓励违约方的违约,有悖于合同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2、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不符合“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考虑上诉人在取得该项目用地中投资所占的比例、其投资效果、占用资金时间及预期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调整后的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相差太大,明显不符合“适当减少”的规定。

被上诉人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约定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理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主要属性是补偿性,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贺祖某上诉认为,某某隆公司之所以能取得新洲区水产队地块**(2013)22宗地使用权,其提供的1537、5万元投资款起到了关键作用,原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未考虑其投资的资金比例、投资效果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调整后的违约金过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违约金与投资收益无直接联系。本案的违约金所指向的是因贺祖某退出投资,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返还贺祖某1537、5万元投资款的行为,该行为与贺祖某提供投资款的投资效果和预期收益等因素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将贺祖某的1537、5万元投资款原款退还,双方仅就款项支付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并确定违约金以促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是一种或然性的责任,如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按约定时间返还投资款,则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效力,贺祖某所回收的投资款也仅限于1537、5万元。因此,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并不导致贺祖某投资效果丧失、预期利益落空等后果。其次,本案的违约情形并不严重。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二期付款的100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但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实际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从协议履行情况看,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仅付款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了20天,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微,情节并不严重。最后,贺祖某未就逾期返还投资款的损失进行举证。鉴于贺祖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林先某、某某商公司、某某隆公司延迟付款20天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应为1000万元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贺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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