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379)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无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琼,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无为县。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刘海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杨某某系原告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2日欠到原告货款142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240元。

杨某某辩称:我收到的诉状,传票表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要求对方拿出合同,我不欠原告的钱。

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证实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安徽博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原告主体适格。三、欠条三份,证实了杨某某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240元。

杨某某对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张欠条是真实的,是我写的,对2010年4月14日欠条的货物价格有异议,我不认可。2009年7月6日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杨某某原系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4月14日二次在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10组单价为480元的20AH48V型号电池,2组单价为480元的20AH48V型号电池。2010年5月22日杨某某又在原告处领取价值8480元的电池。杨某某分别出了三张欠条,其中二张共欠电池款计人民币13280元。另一张今欠到20A48V电池2组。后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催讨,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424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虽是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杨某某尚欠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款计人民币13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在庭审中主张2009年7月6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4月14日杨某某欠到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20A48V电池二组,虽未注明价格,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每组200元计算即计人民币4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给付安徽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款计人民币1368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艾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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