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316)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佳月,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乔盼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樊佳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天安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许,河北保定籍驾驶人黄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五保高速77KM+60M时,因变更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晋AGQ***号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黄某某及乘车人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1462082014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邸某某无责任。在认定书中车辆情况中显示晋AGQ***号奥迪小轿车所有人为任云峰,现该车辆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更改车牌为晋A26***。原告为晋A26***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太原奥迪4S店定损预估修理晋A26***号奥迪小轿车费用为60000元,以及原告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租车费用20000元,共计80000元。请求判被告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租车费用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定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所有的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黄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有原告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路产损失的赔偿情况,若未赔偿请法院在为路产损失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适格原告,晋AGQ***号奥迪小轿车与晋A26***号奥迪牌小轿车不一定是同一辆车,车损应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仅凭4S店的评估作为损失依据,故60000元的车损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租车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合理费用我方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河北保定籍驾驶人黄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五保高速77KM+60M时,因变更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晋AGQ***号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黄某某及乘车人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1462082014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邸某某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称其系适格的原告,因晋AGQ***号奥迪小轿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向任玉峰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便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有资格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任玉峰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该车车牌变更为晋A26***。原告提供了过户前后的两个行驶证、过户发票,予以证明两个号牌的车系同一辆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任玉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任玉峰为晋AG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任玉峰已将奥迪牌晋AGQ***号小轿车转让给佳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后,2014年办理了过户登记,将车牌变更为晋A26***,该车的现在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修车费用为65893元,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与发票。被告则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造成损失的,应当在车辆发放前,由交通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对晋A26***号奥迪车擅自进行车损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遍及车的全身,修理的部位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于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山西君和奥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4S店,是合理合法的出具的修理明细,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交管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后才可以放行,因事故是发生在高速路上,且对方车辆是大货车,而我方是小轿车,交管部门也没有提示我方进行鉴定,应以事实及实际计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对车辆晋AGQ***号小轿车的评估定损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晋AGQ***号小轿车的损失金额为68055元。

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因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租用别人的车辆产生了一部分替代性费,共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则称,原告所提供的燃油发票上面没有付款人、车牌号、地点、次数、目的地,原告也并没有提供租车协议,所以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在9月9日购买的车,可以说购买的就是一个事故车,买了以后就没有使用,不会造成损失,就不会产生替代性费用。原告则称,9月9日之前,该车的风险已转移至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故此车的权利义务都属于原告方,故我方所提的替代性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另查明: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定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9月3日,本院根据任玉峰(原晋AG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下达了(2014)五民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L2**半挂牵引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保定籍驾驶人黄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五保高速77KM+60M时,因变更车道与张某某驾驶的晋AGQ***号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黄某某及乘车人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1462082014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FC63***-冀FL2**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邸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晋AGQ***号奥迪小轿车与晋A26***号奥迪牌小轿车不一定是同一辆车,但原告所提供的两个号牌的车辆的行驶证上所载明的车架号相同,故两个号牌车辆系同一辆车,原告主张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任玉峰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提供了由任玉峰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故原告某某公司系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并积极赔偿,但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与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正规合法,原告还提供了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定损报告,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评估定损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5893元应予支持。关于替代性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替代性费用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替代性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两部分费用共计70893元。

本案中,关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6889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8893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原告山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圣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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