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412)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9刑初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明侠、郭盼盼,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明侠、郭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西铭村北后街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4054元,交通费734.6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赡养老人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63426.7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我没有打李某某,是李某某来找麻烦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殴打被害人;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市万柏林区西铭村相邻居住的邻居。

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西铭村北后街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公安万柏林分局西铭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谭某某出警调解处理纠纷,西铭村土地管理员张某某也在现场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刨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前去阻拦,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将李某某的左臂打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左桡骨骨折,其左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至左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万柏林分局西铭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8时许,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打伤李某某左臂。2015年3月11日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5日将高某某抓获,因调查取证未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7日对高某某刑事拘留。

2、西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西铭派出所受理高某某、李某某因房屋宅基地发生打架一案,由于现场混乱,先将高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去现场找洋镐时已找不到;当天值班民警杨某某、谭某某出警处理二人纠纷时,西铭村土地管理负责人张某某协同做工作,高某某情绪激动,手持洋镐在有纠纷的地基上刨了两下,李某某抓住高某某胳膊进行阻止,高某某挣脱李某某,在李某某胳膊上刨了一下;民警在现场没有发现高某某受伤,高某某也未去医院就医。

3、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明。

4、西铭村委会证明,证实高某某家所盖的二门道属高某某家宅基地范围,在李某某家房后,有宅基地证。

5、北郊区村镇宅基地清查登记使用现状图,证实高某某家使用的土地情况。

(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8时40分左右,高某某要在与我家有纠纷的宅基地上盖大门,我过去阻拦,高某某用洋镐刨我家的后墙,我站在后墙边,高某某用洋镐刨了我左胳膊一下,两名民警过来把高某某带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西铭村土地管理员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8时40分许,村民打电话让我解决高某某与李某某的宅基地纠纷一事,我去现场调解到一半时,高某某与李某某吵起来,高某某拿起洋镐刨地,李某某站到高某某前面阻止,高某某用洋镐刨了两下,第三下就往李某某身上刨了一下,打在左胳膊上,两名民警赶紧拉开高某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8时21分,我与民警谭某某去西铭村出警。西铭村的高某某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我联系上西铭村的土地管理员张某某进行调解。后我告知双方去派出所进行调解,正准备回所时,高某某突然拿起洋镐往靠近李某某家的院墙刨了两下,并说就要建,你要咋的,李某某上去抓住高某某的胳膊不让刨,并说你就不能建,高某某挣脱开李某某,同时用镐刨了李某某胳膊一下,我和谭某某赶紧拉开,传唤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我们走到李某某门口时,李某某的儿子冲出来打了高某某头上一拳。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8时21分,我与民警杨某某去西铭村出警。西铭村的高某某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杨某某联系上西铭村的土地管理员张某某进行调解。我们告知双方去派出所进行调解,正准备回所时,高某某突然拿起洋镐往靠近李某某家的院墙刨了两下,李某某上去抓住高某某的胳膊不让刨,高某某挣脱开李某某,同时用镐刨了李某某胳膊一下,我和杨某某赶紧拉开,传唤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我们走到李某某门口时,李某某的儿子冲出来打了高某某头上一拳,被我和杨某某制止。

(四)鉴定意见。

1、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桡骨骨折,其左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五)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处理高某某与李某某纠纷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9时左右,我在西铭村北后街我的宅基地跟前用洋镐刨地,我的房前女邻居跑到我宅基地里,我用洋镐往下刨,不知道刨住女邻居身上没有,民警就抓住我,女邻居的儿子过来打了我一拳。现场有西铭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和西铭村土地工作人员。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事发当天上午即2014年9月20日上午去中铁十二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分别去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卫生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及复查治疗多次;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共支付门诊医疗费及外购药费4492元,复印费90元,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事个体早、晚点摊点工作。

被告人高某某于事发当天即2014年9月20日去中铁十二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检查结果为右前额发际处见长约0.5cm皮肤裂伤,已结痂,无出血迹象;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等。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据。

1、李某某在中铁十二局等医院就诊门诊病历。

2、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共计4492元。

3、交通费734.6元。

4、鉴定费1600元。

5、复印费90元。

6、西铭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系租西铭村委会门面房卖早、晚点。

(二)被告人高某某证据。

1、高某某在中铁十二局医院就诊门诊病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2元,交通费734.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8347.1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365天100天计算),护理费2504.1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365天3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86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宅基地使用与他人发生纠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赡养老人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殴打被害人,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张某某系西铭村土地管理员,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系事发时出警处理双方民事纠纷的西铭派出所民警,三人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均直接目睹了伤害案件的发生经过,且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镐打了李某某,李某某的损伤是被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出警处理民事纠纷的民警未参与本案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其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利平

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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