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371)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董某某,济南金尚装饰太原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中心北街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54096***-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号金桃园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6。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鹏、乔盼有、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李翔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晋A×××××号帕萨特牌轿车在长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阳街口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路口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天。经查,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晋A×××××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举证期限届满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6806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当事人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无牌照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戴头盔,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主张2人的护理费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医嘱,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司某某和刘某所在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二人的收入均高于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其二人的完税凭证,所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我方应承担护理费2861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我方同意承担合理的部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第四,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9530元,也应当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最后,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我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任某某驾驶时,车辆状况良好,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任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请法庭在划分我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的责任时,由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次,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诊断情况,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继续在当地治疗;证据4、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131454.59元;证据5、护理人刘某、司某某的护理证明及9月至11月的工资单,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和司某某2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9578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包括加油票和过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和转院回老家继续治疗共产生交通费4115元;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购买双拐花费120元。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因工资表上无经理签名,且被告对该公司不了解,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工资,还应包括提成;对证据6中,客户名称为“太原九创装饰”,金额为650元的油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其他加油票显示,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加油时间过于频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同意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票据6张(包括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2449元;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20000元),证明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749元;证据2、销货清单和修车费发票,证明我公司因修理肇事车辆花费9530元,该费用中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该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晋A×××××号帕萨特牌轿车在长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阳街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桥脑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脑外伤综合症、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跟及外踝尖Ⅲ-压疮,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另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在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写明“留陪2人”,在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写明“留陪1人”。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31454.59元、急救费300元和门诊医药费2449元等共计134203.59元,其中,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急救费300元、门诊医药费2449元和住院医药费20000元等共计22749元,其余111454.5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为购买拐杖自行支付120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A×××××号帕萨特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任某某系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任某某正在执行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A×××××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交强险下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任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任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任某某执行工作任务的期间,故应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截止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31454.59元、急救费300元和门诊医药费2449元等共计134203.59元(包括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000元、急救费300元和门诊医疗费2449元等共计22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90天的营养费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遵医嘱转入山东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38天的营养费计19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凭票计算120元,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凭票计算住院期间和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4415元,二被告则以加油过于频繁为由对部分加油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和加油票,结合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对原告乘坐私家车回到山东当地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司某某和刘某2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19578元,并提供了由其2人所在单位太原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工资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6719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因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2人”的医嘱,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有“留陪1人”的医嘱,故据此确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18天由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由1人护理,综上,护理费计算为36719元/年÷365天×(38天+18天)=5633.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757.1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和护理费5633.6元等共计17753.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242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1900元等共计128003.59元,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602.5元,核减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49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66853.5元。至于车辆维修费,因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和护理费5633.6元等共计17753.6元;

二、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66853.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01元,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开发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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