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7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商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南巷*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凡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盼盼,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云,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凡生、郭盼盼,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3日前返还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2009年4月13日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下发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给山西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记载的内容,证明某某公司认可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贷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根据《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某某投资公司在受让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后,仅就其中的1500000元贷款本金作为受让债权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了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某某公司不应再向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是应当按照与某某投资公司重新确认的债务数额返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借款以借款公司收入和利润偿还贷款的证据。故某某公司关于某某投资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和以借款公司收入和利润偿还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某某投资公司曾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某某公司主张1500000元和相应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某某公司关于该证据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应按照与某某投资公司重新确认的债权数额,返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某某投资公司就双方重新确认的债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时起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与山西省某某委员会、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可知,某某公司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借得山西省某某委的煤焦专项资金,本案对该笔贷款享有债权的主体是山西省某某委,并不是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没有举出任何该笔债权转让的证据,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某某投资公司既不是原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债权转让后依法享有债权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持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该贷款是山西省某某委批准的煤焦专项资金,并在合同的“还款能力预测及还款计划”中约定“以某某公司收入及利润于2008年一次性偿还贷款”。现在某某公司自借款以来,长期经营困难,多年来一直亏损,并没有收入和利润,因此,某某公司依照约定不能归还也无力归还该笔贷款。根据晋政办发(2008)100号《山西省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核销和转增国家资本金办法》,该笔贷款应当予以核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三、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依法不能作为其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9年某某投资公司委托太原市天泽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某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太原市天泽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仅具有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效力,但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则不能成立。首先,从《询证函》来看,某某投资公司并无催款之意,并写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双方就原债务也并未达成还款协议,某某公司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精神。其次,《询证函》也不属于某某公司在某某投资公司催款的基础上确认了债务而形成某某公司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判定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以某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规定精神。故《询证函》对于某某投资公司而言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而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最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中相关规定: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该《询证函》不能由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法律诉讼证据使用。四、某某公司盖章的《通知书(回执)》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某投资公司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解释: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据此可知,“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两个条件都是必不可少的。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欺诈某某公司得来的,是一种欺诈行为,且该证据中并没有所谓的《通知书》,且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其内容仅为“我公司已经收讫”,仅表明某某公司收到《通知书》,但收到并不表明某某公司愿意继续承担其义务,故盖章行为并不意味着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至此,原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投资公司的胜诉权消灭。原判决支持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驳回某某投资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条具体内容中说某某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实际上某某投资公司提出六项证据证明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以上证据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是煤焦专项资金,某某投资公司接收该笔债权后,都把文件送达了某某公司,否则某某公司不可能协助某某投资公司会计师进行清产。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法律效果已经实现。二、针对第二项理由,某某公司片面理解贷款合同,乙方义务的第一款规定,说明合同中某某公司如果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不是某某公司说的要根据还款能力来决定是否还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二(2001)016号关于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可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内发生的,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某某投资公司不承认某某公司所说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某公司盖章的通知书回执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未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某某公司根据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以省某某委文件批准的资金向某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返还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5‰,种类为“山西省某某委煤焦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此后某某公司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并从2004年9月22日开始欠息。

2009年4月13日,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转给山西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的通知,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煤炭基金委托贷款1255笔,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项目贷款本金673220000元,利息450880000元,转为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

2009年5月25日,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关于省级财政性委托贷款委托主体变更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精神,由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各贷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主体(委托人)变更为山西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7月1日,某某投资公司委托太原天泽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在《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债权、股权余额如下:委托贷款本金1500000元”。某某投资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某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在《企业状况调查表》中载明:债权(委托贷款)本金1500000元,某某公司在《企业状况调查表》上盖有公章。

2010年4月29日,山西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分别制作(2011)并西证民字第1426号和(2013)并西证民字第266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均为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行为的保全证据,两份《催款通知》中均写明某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的委托贷款1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逾期,现某某公司尚欠应还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某某公司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1月27日,某某投资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57700元,合计2257700元。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委托贷款合同书》、《借款合同》、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文件、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文件、《询证函》、《企业状况调查表》、《公证书》、《催款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之一是某某投资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省经济委员会下发晋经行财字(2009)157号和晋经行财字(2009)246号两份文件,两份文件表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煤炭基金委托贷款转为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由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各贷款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主体(委托人)变更为山西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7月1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原审判决由此认定“某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某某公司发出《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根据《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某某投资公司在受让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后,仅就其中的1500000元贷款本金作为受让债权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重新确认了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某某公司不应再向山西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是应当按照与某某投资公司重新确认的债务数额返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另一项上诉理由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询证函》和《企业状况调查表》中,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后某某投资公司公证送达《催款通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某某投资公司曾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某某公司主张1500000元和相应利息,诉讼时效中断”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应按照与某某投资公司重新确认的债权数额,返还某某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某某投资公司就双方重新确认的债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时起的借款利息”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4862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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