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403)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望刑初字28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湖南省宁乡县多处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共计10次,盗窃现金、黄金项链、手机、相机等物品价值共计31721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湖南省宁乡县多处流窜作案,入户盗窃共计10次,盗窃现金、黄金项链、手机、相机等物品价值共计317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雷锋镇牌楼坝村李某甲家,撬窗入室后,未盗得财物。

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廖家坪街道三益村肖某家,推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第三套人民币10元版20张,古钱币13个。

3、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新峰村侯某甲家,推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现金3000元,盗走二楼卧室衣柜内银戒指1个,银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银戒指、银项链共计价值765元。

4、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六和围村严某家中,破门入室盗走康佳E900手机1台,金利来棕色帆布包1个,黄芙蓉王香烟1条,铂金项链(重4克)1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105元。

5、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凌冲村刘某家,溜门入室盗走衣柜内现金800元。

6、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从被害人刘某家中出来后,又窜至该镇高桥村侯某乙家,推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现金1700元。

7、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盘龙岭村汪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516元。

8、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省宁乡县道林镇靳水村蒋某家,盗走二楼卧室衣柜内现金6000元,黄金戒指3个、黄金吊坠1个、尼康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975元。

9、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夏铎铺镇稽龙村陈某家,推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黑色衣柜内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431元。

10、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夏铎铺镇稽龙村冯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楼卧室衣柜内极品芙蓉王香烟1包、黄芙蓉王香烟7包、毛巾1条、10余张面额为5角的零钱。经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224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火宫殿501房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手机、相机、电脑、摩托车及钥匙、古钱币、项链、戒指、手链、耳环及其他首饰、冬虫夏草、银行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03670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严某、刘某、侯某甲、汪某、蒋某、侯某乙、肖某、冯某、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2、证人陈某乙、李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4、物价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指控的第1笔犯罪行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

人民陪审员  阳慧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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