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96)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号开源鑫城*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黄某某、第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由某某公司、黄某某向陈某某支付拖欠工程款45205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点:本案诉争工程未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已向王某和陈某某支付工程款429000元。

被告黄某某答辩要点:黄某某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某陈述要点:本案诉争工程为王某与陈某某合作承建,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

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8月19日,某某公司炎陵和一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与陈某某签订了《玻璃采光顶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负责炎陵和一国际大酒店大堂玻璃采光顶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和卫生清理,工程款按施工面积每平米1100元计算,某某公司应在酒店营业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完毕并付清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款。黄某某系某某公司该酒店项目经理且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玻璃采光顶于施工图纸中的面积经鉴定为540.84㎡。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玻璃采光顶是否竣工、是否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陈某某认为,玻璃采光顶已交付使用,某某公司拖延验收,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且合格;某某公司则认为,玻璃采光顶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本院认为,对工程组织验收结算属于某某公司的约定义务,经查明,炎陵和一酒店已于2013年12月营业,玻璃采光顶已实际交付使用,且陈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书面验收结算函,要求某某公司在5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本院亦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某某公司均以陈某某未认可已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但本院认为陈某某是否认可已付款项的数额,并不应成为是否进行验收及结算的前提,某某公司为此设定条件,存在故意拖延的行为,在合同有某某公司需在酒店营业后的2个月内组织验收结算约定之情形、工程已投入使用、且陈某某多次要求及本院多次释明的前提下,某某公司仍拒绝验收结算,应视为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陈某某本项主张成立,某某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陈某某认为工程款为固定单价×面积,某某公司则认为在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无法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应按约定的1100元/㎡×完工面积的方式计算,本案玻璃采光顶空间结构简单,施工过程中不会出现大的面积误差,在认定工程竣工合格的前提下,完工面积应与施工图纸所绘面积一致,经湖南中信高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纸进行鉴定,施工图纸中玻璃采光顶的面积为540.84㎡,该数据与陈某某提交的现场绘制图面积基本相符。在现场测绘所花成本过高的情况下,为免增加当事人的额外举证负担,结合上文中认定的事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玻璃采光顶完工面积的依据,据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1100元/㎡×540.84㎡=594924元。

(三)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陈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15000元现金,还通过王某向其支付了130000元,余下工程款均未支付,王某仅是工程的介绍人;某某公司认为除双方认可的145000元外,还向王某支付了284000元的工程款,王某系本案工程的共同承揽人,在王某退出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补签了《承包合同》,但部分款项在此之前已向王某支付;第三人王某认为,本案工程系王某从某某公司承接后与陈某某共同承揽,在王某于2013年8月退出前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8笔款项,相应凭证均有项目经理黄某某和王某本人的签名以及“玻璃顶、采光顶、大堂采光顶、钢构玻璃顶棚”等内容,能够证明王某从某某公司领取了本案的工程款,而陈某某认可其中一笔130000元的款项,证明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均知悉王某身份及王某具备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且本案系先施工、后补签《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8笔工程款均发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某某公司基于信赖王某具备领取工程款权利而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应发生履行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法律效果,但经查明,双方有争议的284000元工程款中,有2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和支付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已向陈某某支付本案的工程款404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19092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承揽人陈某某已完成了工作,定做人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其已支付404000元,还应支付190924元。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某某公司拖延验收结算,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延期付款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予以计算,从陈某某书面要求某某公司验收结算届满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此,某某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工程剩余报酬人民币190924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陈某某赔偿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剩余报酬人民币190924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赔偿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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