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与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844)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6495号

原告(原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美凯龙三楼展厅**、***号。

经营者汪某某,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罗屹,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旺德府国际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本岗,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屹、黄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峰上某某装饰与长沙市雨花区联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第2款第(5)款约定:基于原告投入,被告同意共计结算350000元作为原告合作补偿,分三次支付,即支付木作款同时(4月8日)支付15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仅付款250000元,余下10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该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只是支付的方式并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双方之前存在一笔借款,原告当时无法发工资就向被告借钱发工资,后来一直未抵扣,被告现主张以该笔借款抵扣100000元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一、原告未按照终止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该恢复安装未实施完毕的项目,并且被告也严格按照终止协议将对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收到款项后随即与原告的直接客户沟通促使客户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处理,依照此方案终止了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安装的义务;对于剩余项目,原告直接不订货更谈不上恢复安装的问题,导致被告最终通过仲裁方式解除合同。被告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达成此协议,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的各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恢复安装带来的直接损失24400元。二、原告严重违反终止协议的约定。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有保密义务,不能泄露被告的机密信息、也不能诋毁被告公司名誉,并且原告同意若违反此款协议,则赔偿被告75600元,但协议签署后,原告并未遵守协议约定,引发供应商对被告支付能力和信用的质疑,给被告的声誉和实际经营带来了诸多损失。依照终止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75600元损失。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100000元;2、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诋毁商誉的行为及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木作运营规划与合作协议书》,双方进行业务合作。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峰上某某装饰与长沙市雨花区联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木作运营规划与合作协议书》及所有附属协议,协议书第2条第(3)款约定,协议终止后原告对被告所有经营行为、客户信息等有保密的义务,如出现泄漏公司机密、客户信息或诋毁公司名誉等行为,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产生的往来贸易的总和(7056000元)作为赔偿核定基数,原告须按此基数的1%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第2条第(5)款约定,被告同意按照150000元购买现有办公场所内原告提供的全部木作产品,签订终止协议和未履行完毕合同补充协议并恢复安装即日(4月8日)将产品款一次性付与原告,产品所有权归属被告;基于原告投入,被告同意共计结算350000元作为原告合作补偿,分三次支付,即支付木作款同时(4月8日)支付15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元,余下1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应该抵扣欠原告的100000元货款,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两名证人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诋毁了被告公司名誉,应该按照《湖南峰上某某装饰与长沙市雨花区联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被告因泄露机密信息、对被告公司进行诋毁的损失75600元,因未恢复安装带来的直接损失24400元,并且提交了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诋毁行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拟证明因原告未恢复安装带来的直接损失24400元。

以上事实,有《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木作运营规划与合作协议书》、《湖南峰上某某装饰与长沙市雨花区联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终止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峰上某某装饰与长沙市雨花区联邦某某建材商行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提出100000元货款应该抵扣100000元借款的主张,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并且未清偿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公司有诋毁行为,要求原告赔偿75600元,并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是一对一的形式,涉及范围有限,其内容也没有达到诋毁被告公司的程度,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恢复安装带来的直接损失244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家居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8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计3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峰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芳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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