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2121)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125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17时,被告人姜某某超载驾驶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7KM+300M处(炉桥路段),驶入逆行线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证人蒋某、姚某的证言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请求对被告人做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被告人姜某某超载驾驶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7KM+300M处(炉桥路段),驶入逆行线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补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8日17时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电话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主动到和县香泉派出所投案。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过磅单,证实皖A×××××号牌车超载运输。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其驾驶皖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丰经过炉桥八一路后经334省道回定远。当行驶到311省道炉桥路段时其未感觉到车被碰撞,也未看到有摩托车从其后方超车。

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其和姚某下班后骑车回家,沿着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后看见刘某行驶到八一电管站时候,因前方三轮挡路,刘某遂减速停车。这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红色的大货车,与刘某相接近的时候,大货车的车头向北避让,车头避让过去了,但是车厢挂到了摩托车,摩托车就摔倒了,刘某趴在摩托车上不动了。大货车继续向前行驶约50米,靠路的北边停下来了。大货车还没有和刘某接触的时候,是侵线行驶的,黄线在大货车的中间部位。

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其和蒋某下班后骑着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刘某在其前面骑车,后看见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当时是骑着中间的黄线行驶的。刘某为了避让前方三轮车就停车了,停车的位置离黄线约有一尺远。大货车车头行驶过去了,但是车中间的车厢挂到了刘某的倒车镜上,把刘某的摩托车带摔到了。刘某当时头就摔到了大货车的车厢上,趴在了摩托车上,一动都不动了,大货车又继续行驶了约有50米,在路的北边停下来了。后发现刘某趴在摩托车脸朝下头朝北,已没有反应了,地上有血。

10、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8日其开着皖A×××××、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定远开往合肥,当其行驶到炉桥镇八一村的时候看见对向行驶的车道上,有一辆摩托车正在超越他同向行驶的一辆商务车,当时摩托车已经超越到商务车的后轮附近了,然后摩托车发现了其开着的半挂车,突然摩托车的车头摆动一下,就摔倒在了道路的黄线上。当时其前方行驶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所以没有进行向右大幅度避让,结果车就从摩托车的前轮上面压了过去,压过之后其就往路边靠边停车了,下车发现道路中间连人带车躺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中间,后发现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就拨打了122。

11、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99号,证实未检见皖M×××××号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所形成的对应痕迹特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95号,证实本次事故碰撞形态应为皖A×××××/皖H×××××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车身左侧前部与对向行驶至此的无号牌两轮摩托侧车身左侧前部发生接触,后皖A×××××/皖HB42挂号车第二轴至第三轴轮胎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皖A×××××/皖H×××××挂号车第四轴轮胎碾压向右倒地状态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左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280号,证实皖A×××××/皖H×××××挂号车的安全性能(制动、转向、灯光)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505号,证实皖A×××××/皖H×××××挂号车事发时其左侧轮胎应骑跨于道路中心黄线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是否侵线行驶无法确定。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3、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辩称证人蒋某、姚某有串供情节,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认为有重大瑕疵,但本案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代理审判员  吴 荣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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