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5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93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生病住院未到庭,有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订亲。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举办婚礼。婚后被告嫌弃原告贫穷并对原告冷淡,并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定: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黄金首饰价值23315元、钻戒价值546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保证金1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都珍惜彼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婚姻前后确有接受被告的彩礼,但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原告结婚时赠予被告的首饰现在还在原告那里。3、若法院认为双方应当离婚,那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的全部陪嫁物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是先登记结婚,后举办仪式。

2、手机短信。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嫌弃原告家穷买不起房子,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如果原告不想离婚,要答应被告在和县买房子并且不再到上海打工。

3、银行流水帐。证明因被告要求,在双方举办婚礼时必须交给被告15万元购房保证金,否则不与原告结婚。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婚前由于原告帮其小姨夫开车曾出过交通事故。

5、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嫌弃原告的事实。

6、戒指两枚。证明女方结婚时只给男方买了两枚白银戒指。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庭后核实手机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这只是原告截取的部分通信内容并且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从原告小姨夫那里借来的。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住房保证金,只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结婚后的一种赠于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庭后核实光盘内容,对关联性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

2、票据两张、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的这些物品,均已陪嫁到原告家。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美的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是陪嫁物品,创维42寸电视机是我家买的,创维32寸电视机是被告买的,笔记本电脑确实是陪嫁,但一直在被告弟弟手里,微波炉、鞋柜在我们家,被子八床但价值是否1500元不清楚,而且已经被被告带回去5、6床了。蚕丝被、羽绒被在我们家但价值不清楚,床上四间套和八床被子重合了,西装和鞋子是女方给男方婚礼上买的东西,梳妆台、门帘也在我们家,但没有那么多价值。对证据2照片上的发票,要求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5,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光盘是原告对于整个聊天记录的部分截取,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银行流水帐,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告未提供购买戒指的发票作为佐证,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腊月二十六,双方按农村风俗订亲。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结婚时间不长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角度出发,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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