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504)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和县。被告人何某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5年5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贾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窜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面馆,盗窃顾客毕某某的白色“乐锐”牌翻盖手机一部。

2015年5月14日至5月16日,被告人何某先后在和县乌江镇老大桥附近刘某经营的浏阳烟花爆竹店、乌江镇建设村委会陈庄自然村村民王某某家、乌江镇华记土菜馆,先后盗窃现金数十元、红色“知心”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LX”牌直板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四起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复制件、证明,价格证明,返还财物清单,证人曹某、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受害人毕某某、刘某、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抛物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手机号码提取笔录、照片,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何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智障,虽然经过鉴定他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他在言语和逻辑上和正常人都有差距的,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和县乌江镇,先后四次盗窃他人的手机和少量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窜至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江浦街道城南面馆,趁顾客毕某某不备,将毕某某放在面馆桌子上的白色“乐锐”牌翻盖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已发还受害人。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窜至和县乌江镇街道老大桥附近刘某经营的浏阳烟花爆竹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在店内桌子抽屉里盗窃人民币数十元。

3、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窜至和县乌江镇建设村委会陈庄自然村,趁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将王某某家窗户拉开,从窗下桌子上盗窃一部红色“知心”牌直板手机。后将该手机扔到乌江镇项羽南路190号曹某家院子内。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已发还受害人。

4、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和县乌江镇华记土菜馆,趁顾客潘某某不备,将潘某某放在大厅吧台上的白色“LX”牌直板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扔到李某停放在乌江镇天齐雅苑工地旁的黑色摩托车前车篮内。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已发还受害人。

2015年5月16日晚,在乌江镇滨河路杨某临时居住的大棚内,被告人何某被怀疑是小偷,经电话报警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四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癫痫;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复制件、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所盗三部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6、返还财物清单,证实被盗三部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7、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在自家院子里、李某在自己黑色摩托车前车篮内,分别捡到被告人何某丢掉的手机。

8、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因怀疑被告人何某是小偷,遂电话报警的。

9、受害人毕某某、刘某、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分别被盗三部手机及少量现金的事实。

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在和县乌江镇、南京江浦偷过手机,有一部红色的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的翻盖手机,还在乌江镇的商店偷过钱。

11、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抛物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2、手机号码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该手机系受害人毕某某的。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4、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何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所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受害人,未造成重大损失,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圣梅

审 判 员  沈万莲

人民陪审员  张定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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