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张某某、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50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00074号

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钱某甲,女,系原告钱某某侄女,被告张某某儿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后于2013年5月29日被其委托人钱某甲撤销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张某某、钱某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两被告属翁媳关系,第二被告钱某甲系原告哥哥钱某乙的女儿,1975年原告独自一人出资建造了三间砖墙平瓦房,并在此房娶妻生子,一直居住至1996年10月。原告哥哥钱某乙及女儿钱某甲以及原告母亲也居住在此房。1996年被告钱某甲出嫁,由于第一被告家境贫寒,便借用原告的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约定借用房屋五年。但至今未曾归还,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不肯归还,后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背着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钱某甲夫妇名下,企图将该房占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张家湾二组的三间平瓦房属原告所有,2、将借用的房屋立即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子是我借的,并出具了借条,但那个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如果我不出具借条就要不了钱某甲当我儿媳妇。

被告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小就一直生活在这个房子里,原告钱某某出去生活有四十年了,房子在19××年翻盖屋顶时原告只出了门窗和二十包水泥。同村的张家湾人可以作证。另,此房是自己父亲钱某乙所建,应当由自己继承。

原告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钱某某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和县白桥镇陈桥州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三间平瓦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钱某某。

3、张某某出具给钱某某的借条,证明借原告瓦房三间,借期五年。

4、证人张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钱某某的借条,是张某甲替张某某打的。

5、证人林某、王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和成某(系原告二姐夫,被告钱某甲二姑夫)的当庭证言,证明该三间瓦房是钱某某建的,被告父亲钱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医治,长年生活困难,无力出资建造此房。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

我没有打借条,也没有叫张某甲替我打过这个条子。又辩称,这个条子是原告逼迫自己打的。

被告钱某甲质证认为:

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和县白桥镇陈桥州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把生产队长林某买通了,是林某带村民在上面签字的;对于借条,认为张某某系小学文化,写不出借条上的字,对此不认可;对于林某的证言,认为林某讲的是假话,对于王某的证言,被告钱某甲认为其不住在张家湾,不了解情况,认为张某甲讲的不是事实,而成某也曾和自己讲过他只帮钱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钱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张某乙、钱某、陈某、张某丙、邱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这三间房屋是钱某甲父亲的,现在由钱某甲继承。

原告钱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些证人都比较年轻,不了解情况,也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林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因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钱某某的借条,被告张某某虽然认为是受原告所逼,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证人成某(系原告钱某某二姐夫,被告钱某甲二姑夫)的当庭证言,以及和县白桥镇陈桥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同原告钱某某及被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自华一起,前往原被告村委会,向原被告同村村民林某、张居祥、鲍家干、张家圣进行了调查,其中林某和张居祥是张家湾自然村村民组组长,并且是陈桥州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上述村民均证实讼争房屋系原告钱某某所建。并于当日在同村村民张某甲家,向其了解被告张某某借房出具借条一事,张某甲虽不愿配合,但依然说明,当年因为被告张某某不识字,自己才接受张某某所请,替他出具了借条。

经审理查明,1975年下半年,原告钱某某因欲结婚,便将家里原有的两间土墙草顶的平房拆除,新建成三间砖墙平瓦房(坐落在和县白桥镇陈桥州村委会张家湾自然村,门牌号××号)。此房所用建材除了两件老房原有的木料外,其余砖瓦材料均为原告出资购买,人工都是原告单位工人帮工(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单位为当时的和县建筑队)。此房建好后,一起居住的还有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哥哥钱某乙及其女儿即被告钱某甲。1977年2月份原告在此房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后因工作调动,原告搬离此房在和县居住。其间,19××年为防漏雨,双方为此房屋顶加铺油毡,进行了翻盖。1995年原告哥哥钱某乙病故(生前因患先天性心脏病,需长年服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在大队医务室工作),1996年年底,因被告钱某甲出嫁,其夫家没有空房居住,被告张某某遂同原告钱某某协商,后由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由张某甲代为书写),向原告借此房,让其子与被告钱某甲在此房结婚居住。1998年原告的母亲(被告钱某甲的奶奶)去世后,被告钱某甲便长年在外打工,前几年在同村另择地新建了楼房,也不在此房居住。此房目前无人居住,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甲均在此房存放闲置家俱。近几年,原告退休后欲回老屋居住,安养晚年,但遭被告钱某甲拒绝,原告遂来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1975年下半年在拆除原有的旧屋后新建,此时,被告钱某甲年幼(不足两岁),被告父亲虽在,但无力出资,主要出资人是原告钱某某,后于19××年,双方又共同对此屋加铺油毡,进行了翻盖,被告钱某甲对此房有所添加。被告钱某甲在1996年出嫁时,实际上已放弃了对此房产权的主张,这才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钱某某借房,从而确定了原告钱某某对此房拥有所有权。被告钱某甲虽然在此房结婚并且长住,实际上是居住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来的房屋里,也正因为被告钱某甲在此房结婚并且婚后在此居住,后又主张对此房屋的所有权,拒绝原告钱某某居住,这才导致双方的诉讼。另,被告张某某既然出具借条向原告钱某某借房,就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钱某某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另,原告钱某某出于亲情及其他因素,愿意将房屋西边的一间,让给被告钱某甲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向原告所借的和县白桥镇张家湾自然村92号,东边两间房屋归还给原告钱某某,西边一间房屋归被告钱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升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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