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1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41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3、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杨某无生育能力。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检验报告单未明确说明被告杨某无生育能力,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初,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称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亦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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