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包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59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00335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包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诉称:原告为与被告包某结婚而被迫给付被告包某、王某彩礼款合计人民币63000元,并给包某购买金首饰价值45893元,被告包某不愿与原告结婚,原告为结婚花费巨大,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3000元及价值45893元的金首饰。

包某、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银首饰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被告因受不了原告殴打才外出打工;被告的陪嫁物品应予返还。

原告周某甲举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证人周某乙的谈话记录,证明礼金63000元给被告王某的,金银首饰不包括在内;婚后不到3个月被告包某就跑回娘家不肯回来,直到原告请媒人等人去接并将首饰带去才肯回原告家,但时间不长就又回娘家至今。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包某购买了戒指3448元,钻戒2406元,手镯19885元,项链耳环17810元。4,3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彩礼及首饰情况。

被告包某、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应当庭作证;3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值得商榷,3位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媒人只笼统说63000元彩礼,没有说该款是怎么组成的,而且与被告方说的收到20000元数字不吻合,不认可63000元彩礼。

被告包某、王某举证: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光盘、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同时证明陪嫁物品的情况;3,照片25张,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包某,致包某面部、颈部、身体等多处都有伤情;4,原告的征婚信息照片,证明原告在同居关系解除前,通过网络进行征婚;5,手机信息照片14份,证明原告思想意识不××,故意隐瞒结婚事实,在网上进行挑逗性聊天。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陪嫁物品,其中被子4床,摩托车、沙发,茶几是原告买的,买好后送到被告家的,由被告再拿过来,不是陪嫁物品;箱子被告已拿回娘家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曾打过被告,不知道被告的伤情怎么来的;证据4、5是不真实的,原告的QQ密码,被告都在掌握之中,被告可以截屏,被告上原告的QQ和别人发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对证据2、4,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结合本地农村风俗,媒人一般都是一方或双方亲戚,且当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以与一方有亲戚关系而加以否认,63000元彩礼应予认定;证据3付款凭证,被告不认可,因为不是合法票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光盘、陪嫁物品清单,原告认可收到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麻将机一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4床被子等,本院对上述陪嫁物品予以认定,原告应予返还;证据3照片1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原告殴打所致,不予认定;证据4、5,因与本案讼争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包某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媒人给付包某、王某彩礼63000元,××××年××月二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包某的陪嫁物品有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麻将机一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4床被子等。因周某甲与包某同居时相处不睦,包某即返回娘家居住,周某甲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包某、王某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包某、王某为缔结婚姻,向周某甲索取彩礼,显属违法;原告周某甲主张返还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周某甲与包某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40000元;包某陪嫁物品也应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王某返还周某甲彩礼款40000元;

二、周某甲返还包某陪嫁物品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麻将机一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4床被子等;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650元,两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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